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雨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殷小涵、被害人的近亲属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4日6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西向东行驶至虎山路24号甲门前处,适遇被害人郑某1步行至此处,鲁B×××××号小型轿车前脸左侧与郑某1身体相撞致郑某1倒地受伤。王某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郑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5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该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责任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某1的病历、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起诉状、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某1、文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臧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第37021312018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报告,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鉴(尸)字[2018]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城路2018第1204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近亲属提出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郑某1住院期间没有看望,被害人去世后也没有探望被害人的亲属,至今只给了被害人亲属4300元,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去世给其亲属,特别是被害人的配偶造成了极大的打击;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其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自首;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触犯国家刑法,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向被害人亲属深表歉意,愿意接受惩罚,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6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西向东行驶至虎山路24号甲门前处,适遇被害人郑某1沿虎山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小型轿车前脸左侧与郑某1身体相撞致郑某1倒地受伤。王某现场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及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郑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5日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郑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责任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郑某1的亲属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某1的病历、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起诉状、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某1、文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臧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第37021312018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报告,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鉴(尸)字[2018]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城路2018第1204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截止宣判前,王某仅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300元,对被害人亲属的绝大部分损失并未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只能根据被告人实际赔偿的数额、比例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王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