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19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忠辉,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卢忠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忠辉返还赔偿款38982.42元;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8年11月2日为29472.37元)3.支付所欠保险费24867.4元;4.诉讼费由卢忠辉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青岛分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三项保险费变更为4071.35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代偿之日),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截至2018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19890.84元(以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之和43053.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代偿之日至2018年11月2日,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卢忠辉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卢忠辉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卢忠辉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5月与人保青岛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费为1134.33元,保费共计40835.88元。自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仍需向保险人支付未付保费,且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卢忠辉自2016年9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且仅支付保费共15968.48元,剩余的保费24867.4元未再支付。后光大银行向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人保青岛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向光大银行赔付38982.42元。人保青岛分公司赔付后,人保青岛分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卢忠辉至今仍未归还垫付的保险金以及剩余的保险费。
卢忠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投保人卢忠辉与保险人人保青岛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保险金额67388.01元,每月交付保险费1134.3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3.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赔偿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同年6月8日,卢忠辉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卢忠辉向光大银行贷款6万元用于日常消费;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3.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4.卢忠辉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签约当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依据该合同向卢忠辉发放贷款6万元。
履约初期,卢忠辉尚能按约向光大银行支付本息,且按约向人保青岛分公司支付了保费15968.48元,但自2016年9月8日起即存在不还款情形,截止同年11月29日卢忠辉仍未向光大银行还款,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80天赔偿等待期,人保青岛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同年11月29日用保证金账号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偿还了剩余的贷款本息共计38982.42元。人保青岛分公司履行义务后,卢忠辉却未在人保青岛分公司履行义务的30天内向人保青岛分公司归还赔偿款项,至今仍欠人保青岛分公司保险理赔款38982.42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保险费4071.35元未付。
本院认为,人保青岛分公司与卢忠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卢忠辉未依约履行与光大银行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时,已按照与卢忠辉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承担了保险责任,但卢忠辉却未按约归还人保青岛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卢忠辉应当归还人保青岛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归还未付保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人保青岛分公司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卢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8982.42元、保险费4071.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053.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公告费750元,由卢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刘瑞霞
人民陪审员 曲乐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