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44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刘某2母亲车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2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害人刘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刘某1到被告人刘某2家找其理论,双方在刘某2家楼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2与刘某1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并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致刘某2、刘某1受伤。被害人刘某1的弟弟刘某2(男,另案处理)闻讯赶来后,与被告人刘某1、车某相互撕打,致刘某1、刘某2、车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2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1右侧第2、9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2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2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刘某2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刘某2母亲车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2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害人刘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刘某1到被告人刘某2家找其理论,双方在刘某2家楼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2与刘某1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并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致刘某2、刘某1受伤。被害人刘某1的弟弟刘某2(男,另案处理)闻讯赶来后,与被告人刘某1、车某相互撕打,致刘某1、刘某2、车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2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1右侧第2、9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刘某2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表示谅解。同时查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1、刘某2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及证人车某、杨某、赵某、卢某、陈某、刘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谅解书两份,证实谅解情况;有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本院委托,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车某、杨某、赵某、卢某、陈某、刘某3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和被告人刘某2故意伤害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2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和被告人刘某2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和被告人刘某2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