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与王振洪、宋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4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47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67611G。
负责人:周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洪,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秀峰,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振洪、宋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洪、宋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洪、宋秀峰偿还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75200元、利息4840.93元(计算至2019年7月3日)并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振洪、宋秀峰支付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对宋秀峰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振洪、宋秀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振洪与宋秀峰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7日,王振洪与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振洪向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4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宋秀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宋秀峰为王振洪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宋秀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宋秀峰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王振洪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王振洪、宋秀峰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兑往账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振洪与宋秀峰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7日,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王振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振洪向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47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宋秀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元,同日,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宋秀峰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宋秀峰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房屋为王振洪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置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2018年1月19日,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向王振洪发放借款4772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6日,利率为6.92708‰。借款到期后,王振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7月4日,王振洪尚欠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75200元、利息4840.93元。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王振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宋秀峰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王振洪发放了借款,王振洪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宋秀峰为王振洪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主张王振洪、宋秀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5200元、利息4840.93元(计算至2019年7月4日)并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王振洪、宋秀峰承担的费用,是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王振洪、宋秀峰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主张对宋秀峰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已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振洪、宋秀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振洪、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75200元、利息4840.93元(计算至2019年7月4日)并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王振洪、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对宋秀峰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抵押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80.5元,由王振洪、宋秀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金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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