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13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丙村30号杨某家门口,盗窃杨某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底下储物格里的装钱背包一个,盗得银色海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4300元;案发后手机和现金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并取得杨某谅解。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乐家居超市以购物为掩护,盗窃疯狂麦咭玩偶一个(超市标价90元人民币);案发后玩偶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2018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乐家居超市以购物为掩护,盗窃洛娃洗洁精一瓶(超
市标价1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第(2019)26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刘某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