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50号
原告:李仙,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金岭路29号三单元403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山东鹰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71号-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50291354T。
法定代表人:马荃,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仙与被告山东鹰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翼航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被告鹰翼航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63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648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648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7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经济补偿648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放弃该项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入职被告财务部担任会计工作,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7月19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份被告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8年3月25日。被告自2017年10月份开始私自给原告减薪,2018年1月2日社会保险公积金一直欠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项如下:
一、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次数:签订时间2017年7月19日,次数1次;
二、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4400元;
四、工资发放周期:次月支付当月;
五、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是否已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及数额:已发放金额5664元;
六、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及数额:没有发放;
七、是否已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经办理;
八、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8年3月5日;
九、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634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648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6480元;5、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600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经济补偿6480元;7、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十、仲裁结果:1、依法确认李仙与鹰翼航空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鹰翼航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仙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536元;3、鹰翼航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仙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元;5、鹰翼航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李仙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认定如下: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被告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阳人社局)行政处理(2018)040号卷宗,朱云鹍在城阳人社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被告公司担任综合部经理,李仙于2017年5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朱云鹍不是被告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另提交EMS快递(单号:1003743228731)一份,该快递寄件人朱云鹍,收件人李仙,内件品名注明:就业登记表、解合报告书、劳动合同、解聘登记表、失业权益告知书。被告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寄件人处朱云鹍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快递已经开封,不能确认快递所附内容是原告提交的就业登记表、解合报告书、劳动合同、解聘登记表、失业权益告知书。原告称,朱云鹍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是其是从被告的母公司深大通集团派过去的,在被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经理。本院认为,朱云鹍在城阳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被告处综合部经理,且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寄件人显示朱云鹍,文件内容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明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
二、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5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就原告的具体离职时间举证,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5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18年3月5日。
三、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原告个人提出。原告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解除合同原因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仙与被告鹰翼航空在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4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13200元(4400元×3个月),双方确认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5664元,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差额工资7536元(13200元-5664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1月、2月份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发放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7636.78元(4400元+4400元÷21.75×16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
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个月零1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4400元×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仙与被告山东鹰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鹰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仙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7536元;
三、被告山东鹰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7636.78元;
四、被告山东鹰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仙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
五、被告山东鹰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仙经济补偿金44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鹰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立田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