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玉、张善玉被查获到案后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789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善玉,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身份证号码3728XXX00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道托镇后涝坡村107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与前罪合并执行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

指控事实

2019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善玉在本市市北区桓台路和乐陵路路口,盗窃陈某强放在鲁B8XX8号汽车内的人民币1 360元。

2019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善玉在本市乐陵路小鲍岛市场附近,盗窃王某放在鲁B6XX2号汽车内的一部VIVOY5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善玉在本市李村大集停车场内,盗窃黄某放在鲁BXXM号汽车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7 225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善玉在本市洛阳路XX号某超市门口附近,盗窃王某坤放在鲁B3XX6号汽车内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张善玉将上述两部手机销赃。

被告人张善玉被查获到案后,侦查机关从其处缴获了VIVOY55手机。目前,侦查机关已将追缴的苹果手机、OPPO手机发还。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善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善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善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善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善玉违法所得人民币1 950元依法追缴,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张善玉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360元。

四、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善玉处扣押的VIVOY5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厉 建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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