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与赵衍友、王桂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26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634号
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
经营者:栾兴峰,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衍友,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进,青岛市北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贞,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进,青岛市北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与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的经营者栾兴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进、钟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诉称,2015年9月10日,其与青岛宜合美家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岛宜合美家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钻片2700包,并进行刺绣片烫钻加工,合同总价为2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青岛宜合美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宜合美家公司)拒不支付采购费及加工费。后青岛宜合美家公司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共同辩称,其已按照案外人胡培玲的指示通过第三方向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支付预付货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在被告收到客户预付款后生效,而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客户的预付款,也未收到加工费发票,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素不相识,不可能发生业务往来,涉案合同系由胡培玲居间介绍、拟定合同,并指示合同的履行,申请法院追加胡培玲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淮安市永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用于采购涉案所需的钻片,现被告已经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的经营者栾兴峰(乙方)与青岛宜合美家公司(甲方)签订《委托采购、加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为甲方采购钻片2700包,每包60元,共计162000元,并负责在面料片烫钻加工,加工数量为18000元,每片加工费为2.50元,加工费共计45000元,乙方于2015年9月20日将加工完毕的产品送货至甲方工厂,甲方一次性预付货款100000元供乙方采购钻片,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所需钻片按照实际用量结算,加工数量按实际出货数量结算,余款在收到客户尾款后15日内凭原料及加工费发票结清至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在甲方收到客户预付款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分十次向青岛宜合美家公司送货17910片,原告据此主张加工费44775元。
另查明,青岛宜合美家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淮安市永博纺织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转账125000元,共转账225000元。庭审中,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主张其中100000元系支付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涉案合同的预付货款,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预付款100000元。
又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青岛宜合美家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淮安市永博纺织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纺织品,但淮安市永博纺织有限公司收款后既未供货也未退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淮安市永博纺织有限公司返还赵衍友、王桂贞货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18年10月24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12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判令淮安市永博纺织有限公司返还赵衍友、王桂贞货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19年6月14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12民监11号民事裁定,裁定(2018)苏0812民初6181号案件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再查明,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原系青岛宜合美家公司股东。2017年12月25日,青岛宜合美家公司注销,两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该公司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与青岛宜合美家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在青岛宜合美家公司收到客户预付款后生效,但原告已将加工后的货物发给青岛宜合美家公司,青岛宜合美家公司亦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该合同,故两被告辩称该合同尚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宜合美家公司现已注销,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承诺对公司未清理完的债务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加工合同》明确约定青岛宜合美家公司应一次性预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且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为青岛宜合美家公司收到客户尾款后15日内付清,现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青岛宜合美家公司或两被告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采购款及加工款107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请求追加胡培玲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预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城阳区恒红丰工艺品店负担2105元,由被告赵衍友、被告王桂贞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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