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东垒与唐克金、刘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27号
原告:郝东垒,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唐克金,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刘广梅,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郝东垒与两被告唐克金、刘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唐克金、刘广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东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克金、刘广梅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2、判令唐克金、刘广梅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72,000元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唐克金、刘广梅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60,000元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4、判令唐克金、刘广梅支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元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克金、刘广梅承担。事实与理由:郝东垒与唐克金、刘广梅夫妻二人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90,000元整,月息2.5%,利息每月2,250元,借款时间1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8年5月14号又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时间1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8年8月17日又借款30,000元。第一笔借款于2018年7月19日偿还18,000元,第二笔到期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第三笔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唐克金、刘广梅无理由拒不返还剩余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唐克金、刘广梅未作答辩。
郝东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唐克金、刘广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唐克金、刘广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郝东垒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二人向郝东垒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2.5%,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前述协议签订后,郝东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借款人给付出借款项共计90,000元。借期届满后,唐克金、刘广梅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标准支付至2018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欠付;2018年7月19日,唐克金、刘广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2,000元。
2018年5月14日,唐克金作为借款人与郝东垒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克金向郝东垒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2.5%。郝东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借款人给付出借款项共计60,000元。借期届满后,唐克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标准支付至2018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欠付。
2018年8月17日,唐克金作为借款人与郝东垒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克金向郝东垒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2.5%。郝东垒现金给付出借款项30,000元,唐克金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现金30,000元。借期届满后,唐克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唐克金、刘广梅与郝东垒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郝东垒已实际交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郝东垒要求唐克金、刘广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郝东垒要求唐克金、刘广梅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唐克金与郝东垒之间签订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郝东垒已实际交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郝东垒要求唐克金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广梅应否承担该两笔借款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郝东垒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克金和刘广梅系夫妻关系及讼争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唐克金以个人名义向郝东垒借款,刘广梅向郝东垒并无事后追认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郝东垒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刘广梅和唐克金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对郝东垒要求刘广梅承担该两笔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克金、刘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东垒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唐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东垒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唐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东垒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四、驳回郝东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唐克金、刘广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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