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周建玲、高垒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东海中路16号。
负责人:栾经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喜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玲,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高垒义,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诉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之间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建玲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96197.12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的积欠利息1122.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周建玲承担本案律师费10859元;3、判令被告高垒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建玲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胶州市户及附房;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胶监房2009他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7日,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周建玲以其名下房屋【房屋位于:胶州市户及附房;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胶监房2009他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时,被告高垒义系被告周建玲的合法配偶,所借款项用于按揭购买抵押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高垒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周建玲发放了约定的借款。后周建玲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与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签订编号A:二手字青岛行市南四支行2009年00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见下表:

合同要素

合同内容

贷款种类

个人购置住房贷款

贷款金额

200000元

贷款用途

用于购买坐落于胶州市房屋。

贷款期限

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

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贷款发放

被告周建玲授权原告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周建华名下账户(6222)。

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

罚息

被告周建玲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

违约责任

若被告周建玲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构成违约;被告周建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费用

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担保方式

抵押

抵押物

被告周建玲名下位于胶州市的房产。

抵押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二、1991年12月9日,被告周建玲与被告高垒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高垒义在与被告周建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
三、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建玲就位于胶州市户及附房【原房权证地址为:胶州市中云常乐花园】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胶监,抵押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
四、2009年7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建玲指定收款人周建华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
五、被告周建玲于2011年9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至起诉之日已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还款。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周建玲共偿还本金14334.47元、利息3252.57元。根据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显示,截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62.65元、积欠利息181.19元。
六、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鲁0202财保2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周建玲名下位于胶州市户及附房的房产。
七、2016年2月19日,被告周建玲与被告高垒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与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建玲指定收款人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周建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建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周建玲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周建玲偿还了本金14334.47元、利息3252.57元,应从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96197.12元中予以扣减已偿还数额。
被告周建玲与被告高垒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欠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垒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建玲以其名下位于胶州市户及附房房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周建玲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1862.65元;
三、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积欠利息181.1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对被告周建玲提供抵押的位于胶州市户及附房的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诉前保全费1061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周建玲、被告高垒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芃芃
审判员  乔 青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傅琳琳
书记员  姜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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