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0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文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洪娟
书 记 员 贾贝贝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文革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西大洋村无名路与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秦玉芬伤。经对提取的被告人王文革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56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文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王文革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文革的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