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俭玲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6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782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782号
原告:张俭玲,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310167。
负责人: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红波,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陶新水,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俭玲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红波、陶新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日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立、被告金红波、被告陶新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陶新水驾驶被告金红波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至221KM+200M处急转弯,与王作超驾驶的三轮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即墨市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即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因右髋部持续疼痛加重,于2017年2月进行了右髋关节置换术。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陶新水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800元(100元×58天)、残疾赔偿金304902元(50817元×20年×30%)、残疾器具费140840.16元(30840.16元+55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3292.92元[其父9867元(32890元×5年×30%÷5人)+其母10241.52元(32890元×6年×30%÷5人-6662元×6年×20%÷5人)+其子3184.40元(32890元×1年×30%÷2人-17531元×1年×20%÷2人)],共计494802.77元,按80%计算为395842.22元,扣减(2011)即民初字第2283号判决中确定的残疾赔偿金99992元,加上鉴定费5460元为301310.22元,按70%计算为210917.15元,主张209642.29元。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本次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我公司不能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红波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陶新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2时许,王作超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王宏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至221KM+200M(太和市场)处,遇同车道在前顺行被告陶新水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左转弯,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宏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陶新水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作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陶新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作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宏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颈骨折(头颈型);2、脑震荡;3、抑郁症,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6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3、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511.88元。
2011年5月4日,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右股骨颈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26周;其右股骨颈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其右股骨颈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累计为380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金红波,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金红波,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金红波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及王宏琦、王作超于2011年3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121338元、被告陶新水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0611.94元。上述各种经济损失含原告医疗费27511.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236.04元(78.22元×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25天)、残疾赔偿金99992元(24998元×20年×20%)、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784.96元[78.22元×36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4.40元[其父1598.88元(6662元×6年×20%÷5人)+其母3730.72元(6662元×14年×20%÷5人)+其子14024.80元(17531元×8年×20%÷2人)]。
2017年2月24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继续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股骨头坏死(右侧)、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49007.85元,其中医保报销17086.34元,个人支付31921.51元,其中的人工髋关节费30840.16元,应为残疾器具费。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
2018年9月2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300日;其后期行人工髋关节更换约需50000-60000元,使用周期约10-15年;其外伤性右侧股骨头坏死与2010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65%-95%为宜,支付鉴定费5460元。
原告系失地农民,姊妹5人,其父张守林,1937年3月13日出生,其母邵桂香,1944年1月10日出生,其子王宏琦,2001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即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即墨区灵山镇灵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陶新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作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宏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自费药系免责条款,被告金红波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5800元(100元×58天)、鉴定费5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081.35元;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260元;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1634元[50817元×20年×(30%-20%)];所诉的残疾器具费过高,本院核定为85840.16元(30840.16元+55000元);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8880.30元{其父3289元[32890元×5年×(30%-20%)÷5人]+其母3946.80元[32890元×6年×(30%-20%)÷5人]+其子1644.50元[32890元×1年×(30%-20%)÷2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209955.81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7575.25元(209955.81元×80%×70%)。被告陶新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红波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不能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金红波、陶新水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757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俭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长江二路分理处的62×××56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93元(该款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俭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长江二路分理处的62×××56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建设
审 判 员  王振荣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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