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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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崂山区东麦窑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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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书院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8月29日主动到案。 经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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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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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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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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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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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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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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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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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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