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16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372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崂山区东麦窑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书院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8月29日主动到案。

经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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