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张晓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5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36号A01。
法定代表人:臧远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舟,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尧虹,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菲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普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远佳,被上诉人张晓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尧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普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同意依法解除合同,对退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明确的退款计算方式,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费用计算不清。
张晓舟辩称,双方的《会员协议》第12条适用的前提是“会员因死亡或被评定伤残、会员单方面原因解除会籍合约。”本案上诉人2019年1月14日单方面张贴公告停业,至今未能开门营业,上诉人单方违约,并不符合第1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会员协议》为上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服务接受者的合同责任、排除了服务接受者选择服务的权利,故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缔约时对被上诉人就上述规定予以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门市的月卡价格系上诉人单方制定,并未在签署的协议中有所体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关门停业,并发布公告称自2019年1月20日起停止服务,属于根本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要求按照剩余时间在总会籍时间中所占的比例,主张上诉人返还剩余的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
张晓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晓舟与凯普菲公司之间的《会员协议》;2.凯普菲公司返还9440元;3.诉讼费由凯普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张晓舟和凯普菲公司签订《会员协议》,会籍类型为单人两年卡,金额2688元。2018年10月15日张晓舟花费3600元从凯普菲公司购买了12节常规私教课程。2018年10月22日张晓舟花费7200元从凯普菲公司购买了24节常规私教课程。张晓舟的单人健身卡剩余605天,残值2228元;私教课程剩余24节,残值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晓舟与凯普菲公司之间签订的《会员协议》合法有效,张晓舟已按照约定交纳费用,凯普菲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凯普菲公司不再正常经营,张晓舟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未接受服务期间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返还费用按照实际履行时间予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晓舟与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二、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晓舟94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青岛凯普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会员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终止,本会所会员如果因死亡或被评定伤残有权利终止本会籍合约,对于任何会员资格的终止及退费,本会所按照门市价的月卡价格计算实际使用时间,符合以上条件本会所允许终止并有权收取会员系统软件管理费(400元),会籍顾问提佣(合约总金额的10%),巡场教练服务费(合约总金额的10%)。若因会员个人单反(方)面原因解除会籍合约,将额外支付合约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对所终止及退会手续在15个工作日后至30个工作日通过审核或撤销重申。”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只要求在一审判决的数额基础上扣除系统软件管理费400元和会籍顾问提佣(合约总金额10%)。
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通知所有会员,其公司决定1月20日开始闭店停业。停业期间,会员可持DF会员卡至万达广场四楼一兆韦德(4号门进,右侧电梯直达四楼)进行运动,停业期间会员卡不计算时间;私教、泳教、VIP租赁柜有效期均顺延。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可否按《会员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返还被上诉人费用。
上诉人主张其应根据《会员协议》第12条的约定,在一审判决返还费用的基础上扣除系统软件管理费400元和会籍顾问提佣(合约总金额10%)。《会员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适用前提是:因会员死亡、伤残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会员。被上诉人不同意按该条规定退还费用。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7日在上诉人的DF健身房购买了两年期的健身卡,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通知会员其于2019年1月20日闭店停业,截至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明确其重新营业时间。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履行,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会员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不适用上诉人违约情形,上诉人要求扣除管理费、顾问费等费用后返还剩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闭店停业致使被上诉人的健身卡剩余605天、私教课程剩余24节未完成。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健身卡、私教课程的金额以及期限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42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普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普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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