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792号
原告:薛艳刚,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华,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光洲,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薛艳刚与被告杨雪、刘光洲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薛艳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华和被告刘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雪、刘光洲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29.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两被告乘船前往竹岔岛东侧海域,在未经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置薛艳刚生命于不顾,采取拔拽潜水作业的薛艳刚氧气管的方式将薛艳刚拽出海面。两被告的行为给薛艳刚身体造成了严重损伤,经送医治疗15天,原告现仍头晕、腿疼、腰疼。
杨雪、刘光洲分别辩称,1.损害结果是薛艳刚故意导致的——薛艳刚为销毁证据、掩盖在海底进行盗窃的事实,没有及时升海,刘光洲和杨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薛艳刚的盗窃行为在先,刘光洲和杨雪拔拽氧气管是为了阻止薛艳刚盗窃,薛艳刚自身至少具有过错,刘光洲和杨雪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薛艳刚主张的赔偿金额缺少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薛艳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收费发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出院记录已出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包合同和合同延期申请未出示原件,需结合查明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5日,薛艳刚述称为捞海螺而潜入竹岔岛东侧海域。薛艳刚在下海时并不清楚海域的权利人和承包情况。根据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出具的鲁公边(海二一)行罚决字(2018)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看护承包的海域,杨雪和刘光洲前往该片海域。刘光洲树称海域中尚有没收获的海参、鲍鱼。
刘光洲述称,在到达海域时,被告已经潜在了水底;刘光洲用潜水人员都知道的暗语——拽三下氧气管,提醒薛艳刚上来,但是薛艳刚不听劝阻。杨雪和刘光洲遂共同拉拽薛艳刚的氧气管将薛艳刚拉拽上海面。
2018年3月25日20时16时许,薛艳刚到医院就诊,并于3月27日入住青岛惠康医院。经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住院费用共计6309.33元,其中统筹金额为3396.64元,自费金额为2912.69元。
2018年4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受理薛艳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要求,并于2018年5月19出具(青)公(刑)鉴(伤)字【2018】第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薛艳刚所致损伤属轻微伤。
薛艳刚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误工费5309元、护理费530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薛艳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薛艳刚的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收入情况以及交通费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雪和刘光洲共同拉拽薛艳刚的氧气管导致薛艳刚受轻微伤,杨雪和刘光洲应当对薛艳刚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薛艳刚在不清楚海域权属的情况下贸然下海捕捞,根据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出具的鲁公边(海二一)行罚决字(2018)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其进入的海域系杨雪和刘光洲所承包的海域,薛艳刚的捕捞行为具有过错,而且,薛艳刚的过错行为在先。因此,本院认为可以减轻杨雪和刘光洲50%的责任。
关于薛艳刚主张的医疗费,因自费部分为2912.69元,本院仅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薛艳刚主张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薛艳刚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对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薛艳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无法计算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薛阳刚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和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护理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由此计算,杨雪和刘光洲应连带赔偿薛艳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207元。
综上所述,薛艳刚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雪、刘光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艳刚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07元;
二、驳回薛艳刚对杨雪、刘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薛艳刚负担252元,杨雪、刘光洲连带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