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善,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章,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林善、王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彦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林善、王春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杰,被上诉人陈彦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林善、王春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林善、王春华赔偿陈彦章1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彦章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彦章醉酒自伤,且拒不承认王林善、王春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承担划分比例不公。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陈彦章并没有起诉王春华,是王春华陪同王林善参加2018年12月21日庭审时,由于王春华自己陈述是雇主,王林善也是干活的,陈彦章当庭追加王春华为被告。一审法院未给王春华答辩期而直接开庭,也未向王春华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伤残司法鉴定程序亦未通知其参加,司法鉴定的材料亦未经其质证,剥夺了王春华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3.王林善、王春华为陈彦章支付的医疗费分为两部分,陈彦章门诊及住院费用和王林善名下的住院费用。王林善、王春华为陈彦章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陈彦章对此亦认可,王林善、王春华因医疗费票据丢失,且因客观原因无法从医院取得相关证据,故申请一审法院到医院进行相关证据的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另外,王林善当天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没有接受任何医疗措施,王林善当天的住院病历实际系因王林善、王春华为陈彦章办理住院时没有陈彦章的身份信息,暂时用王林善的信息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费用实际均为陈彦章的诊疗费用。
陈彦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彦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林善、王春华赔偿陈彦章医疗费211.46元(陈彦章自付医疗费211.46元,王林善、王春华垫付的医疗费本案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19350元(129元×150天)、护理费6636元(110.6元×60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鉴定费206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12元(30569元×5年×10%÷4人)、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28330.58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林善、王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14时许,陈彦章经人介绍到王林善、王春华处干活,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伐木的王林善、王春华用油锯割伤左脚,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王林善、王春华至今未赔偿陈彦章相关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14时许,陈彦章经人介绍到王林善、王春华处干活,期间王林善正在手持油锯切割树枝,陈彦章不慎被该油锯割伤左脚。受伤后,陈彦章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缺损、左足拇长屈肌腱断裂、左足拇展肌腱断裂、左足拇趾内侧趾神经断裂、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1趾间关节及跖趾关节损伤。陈彦章共花费医疗费211.46元。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彦章外伤致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当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准。陈彦章支付鉴定费2060元。2018年5月26日,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蓝村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陈彦章于2012年8月在该辖区姜振明家里居住至今。2018年5月27日,扎兰屯市中和镇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失地证明一份,证明陈彦章系该村居民,于2005年在外地打工并居住至今,在该村不从事农业生产,无土地,属于农村失地农民。2018年5月28日,原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凭证一份,证明陈彦章现居住青岛市即墨区。2018年5月26日,扎兰屯市中和镇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陈志海与赵友芝(已故)系陈彦章之父母,二人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秀章(已故)、二子陈焕章、三子陈彦章、四子陈玉章、长女陈秀娥。二王林善、王春华王林善、王春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彦章受雇于王林善、王春华干活过程中,不慎被油锯割伤左脚,王林善、王春华作为雇主应对陈彦章在雇佣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彦章对其自身受伤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王林善、王春华承担70%责任,陈彦章自负30%责任为宜。陈彦章主张医药费2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经核对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据,该项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636元(110.6元×60天),根据鉴定意见陈彦章需护理时间为60日,陈彦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护工标准,该项支持6000元(100元×60天);主张误工费19350元(129元×150天),根据鉴定意见陈彦章需护理时间为150日,因陈彦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该项支持17400元(116元×150天);主张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鉴定费2060元,根据陈彦章提交的失地证明、居住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的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等证据,陈彦章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结合陈彦章就医乘用交通工具情况,该项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12元(30569元×5年×10%÷4人),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该项予以支持。综上,陈彦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5744.58元,王林善、王春华应共同赔偿陈彦章各项经济损失88021.21元(125744.58元×70%)。王林善、王春华主张给陈彦章垫付医疗费12755.75元,因王林善、王春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彦章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法院不予处理。王林善、王春华可持证据另行向王林善、王春华主张权利。关于王林善、王春华辩称陈彦章在事发当日午餐时饮酒,后干活受伤,经审查王林善、王春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彦章受伤与饮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彦章对此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王林善、王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彦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021.21元。二、驳回陈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住院病历,拟证明该病历虽然是王林善的名字,但实际是被上诉人的治疗病历,该病历当中记载的医疗费诊疗项目等花费应当计算为被上诉人的花费总额,并予以相应扣除。被上诉人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病历记载姓名王林善,诊断手指挤压伤,与本案无关。陈彦章在一审中提交的病历记载姓名是陈彦章,病情是左足电锯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醉酒自伤,对于该说法,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理由,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记载为王林善名字的病历,主张该病历实际是为陈彦章治疗。本院认为,王林善的病历中记载的病情及诊断与陈彦章病历中记载的均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实际是为陈彦章治疗并要求抵扣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期间,王春华作为被告参与庭审并进行了答辩,且并未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王林善、王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