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与王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726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2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9号。
负责人:刘中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有文,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合同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东13号青岛博盈光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与被告王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4020120160006826);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440.09元,利息6670.50元,合计469110.59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本案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889号68栋2单元1502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0元用于购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889号68栋2单元1502户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并于2016年6月7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有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与被告王有文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前湾港路889号龙湖原山68栋2单元15层1502户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贰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方式,被告提供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889号龙湖原山68栋2单元15层1502户房产作为上述合同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85000元。上述借款执行利率4.312%/年,逾期利率6.468%/年,借款日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46年4月19日。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31282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还款,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2440.09元,利息人民币6670.50元,合计为人民币469110.5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149.19元,利息8258.40元,罚息148.56元,合计840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与被告王有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4020120160006826);
二、被告王有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借款本金461149.19元,利息8258.40元,罚息148.56元,合计8406.96元(截至2019年7月29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本案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对被告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889号68栋2单元1502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7元,减半收取计4168.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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