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933号
原告:杜国浩,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剑平,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泉,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杜国浩与被告傅剑平、被告李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被告傅剑平、被告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杜国浩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国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剑平偿还65万元;2判令傅剑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判令傅剑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为解决双方及案外人青岛玉泉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及民事诉讼、执行事宜,傅剑平共需向杜国浩支付90万元,于签署《协议》时支付15万元,余款在该《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除上述90万元外,双方及其他各方之间款项均已经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但《协议》签署后,傅剑平仅支付25万元,剩余65万元至今未付。
傅剑平辩称,双方本来就诉讼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杜国浩违反协议于2016年1月申请恢复执行。现本案债务90万元已通过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执行程序履行完毕,自己已无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9月15日,甲方杜国浩与乙方傅剑平及丙方案外人李泉为全面解决三方及另一案外人青岛玉泉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及民事诉讼、执行等数案而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各方一致同意,就杜国浩向崂山法院所申请的青岛中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崂山法院(2012)崂民二初字第214号】执行案件,由傅剑平向杜国浩支付90万元,付款进度为:在签署《协议》当日支付15万元,余款在该《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李泉为傅剑平前述付款义务向杜国浩承担连带责任。二、杜国浩收到傅剑平支付的15万元后七日内,向崂山法院申请解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对傅剑平及案外人刘鲁青的全部保全措施。三、……四、三方确认并保证,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杜国浩、傅剑平、李泉、青岛玉泉诚信经贸有限公司间的资金往来事宜,除《协议》第一项傅剑平应付的90万元款项外,各方间其他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争议。五、傅剑平、李泉与案外人曲文笛之间的资金往来等由傅剑平与李泉另行解决。
《协议》签订后,傅剑平当日支付了15万元,后又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杜国浩也按约办理了相关案件的撤诉及解封事宜。
2016年9月9日,傅剑平向杜国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杜国浩65万元,本人保证2017年3月3日前还清。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
傅剑平主张《协议》项下款项已通过崂山法院(2016)鲁0212执恢字10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为此其提交了崂山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212执恢字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的执行依据即为双方上述《协议》第一项中涉及的该院(2012)崂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定书的当事人均为上述《协议》中涉及的人员,分别是申请执行人杜国浩,被执行人曲文笛、傅剑平和刘鲁青。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国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曲文笛、傅剑平、刘鲁青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人杜国浩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终结本院(2012)崂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6年1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6万元,执行费2.3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案款。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2012)崂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傅剑平以此证明杜国浩违反《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向崂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现本案所涉款项已在该执行案中付清。同时,傅剑平还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还款事实,但该银行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杜国浩则持相反意见,其认为崂山法院(2016)鲁0212执恢字10号执行案件结案的依据为双方2015年9月15日签署的《协议》,并未实际支付款项,而傅剑平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且发生时间早于本案《协议》签署时间,不能证明是履行《协议》项下还款义务。
为落实崂山法院(2016)鲁0212执恢字10号执行案件实际执行情况,本院调取了该执行案卷宗材料,该案卷宗材料中未见实际付款凭证。为此,本院要求傅剑平提交实际付款凭证,但傅剑平表示该执行案其他被执行人都有还款可能,自己无义务提交付款凭证。另,庭审中本院曾就傅剑平在崂山法院执行案结案后为何又于2016年9月9日向杜国浩出具65万元欠条的原因询问傅剑平,傅剑平回答:出具该欠条时自己不知道崂山法院执行案中款项已还清。针对傅剑平该答复,本院出示了崂山法院(2016)鲁0212执恢字10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处署名为“傅剑平”。傅剑平质证后表示其上“傅剑平”并非是自己签字,但在本院询问其是否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为解决杜国浩向崂山法院所申请的青岛中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崂山法院(2012)崂民二初字第214号】执行案件而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杜国浩在该《协议》签订后,又于2016年1月13日作为申请人就该案向崂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该行为并不能成为阻却双方所签《协议》继续履行的事由,因为该恢复执行案并没有实际采取执行措施,从该案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该案恢复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但裁定书执结事由表述的内容是“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案款”,从时间上可知若有还款行为也是在该案恢复执行前完成的,这样本案的焦点问题依然集中在自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至“2016年1月10日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案款”这段时间内该《协议》是否真正履行完毕。至于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应有谁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傅剑平承担,理由为: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杜国浩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已提交了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傅剑平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一方,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存在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傅剑平应对其主张的已实际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所称的其他被执行人都有还款可能的推测不能成为其不积极举证的借口。其次,傅剑平在崂山法院执行案结案后又于2016年9月9日向杜国浩出具欠条,其称出具的原因系自己不知道崂山法院的执行案中款项已还清,但当本院询问其是否对崂山法院(2016)鲁0212执恢字1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时,其放弃鉴定,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义务,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送达回证系傅剑平本人签名,这也说明傅剑平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作了不实陈述,因此其应对是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因傅剑平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事实消极举证、对出具的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合理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其尚欠杜国浩65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对此其负有偿还义务。如此,杜国浩要求判令傅剑平支付65万元并自《协议》确定的逾期时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傅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国浩65万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3元、保全费4520元,由傅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莉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