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迪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5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548号
原告:青岛科迪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12号-52。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西环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窦立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宝,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科迪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杨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科迪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人民币2229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299.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套CEMS烟气检测系统,总金额为人民币495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再付30%,剩余30%货到一个月内调试完毕后付,余1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双方还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诸法律。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将设备送到。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10万元后,仍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对所提交的设备进行调试,且未提供相应的零部件,导致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经被告多次催促调试设备,原告均不理会,无奈被告另请其他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共支出费用71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未提供的设备零部件,被告已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回复邮件认可其中的40000元。该40000元也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扣除,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以上两项费用远远超过原告的诉求数额,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再行支付,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EMS烟气检测系统3套,合同总金额为495000元,交货期为20天。交货地点为青岛市辽阳东路58号青岛市高科热力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再付30%,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剩余30%货到一个月内调试完毕后付,余1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并由青岛市高科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7000元增值税发票。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12月10日与长春市威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烟气在线分析系统(CEMS系统)安装调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长春市威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青岛高科热力一期脱硝项目CEMS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50100元。合同签订后,长春市威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两份付款收据总计71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1份,内容为青岛高科热力脱硝改造项目CEMS发生费用清单,共计116000元;并提交同日被告收到的原告回函1份,内容为原告仅认可被告发函中所称的40000元费用可由原告承担。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函1份,内容为催告原告及时履行供应设备及调试设备的义务,并要求原告及时返还在设备调试后盗窃走的设备。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提供的《烟气在线分析系统(CEMS系统)安装调试合同》所调试的设备和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项下提供的设备不一致,且收款收据所涉款项均和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发函、回函、催告函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故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至青岛市辽阳东路58号青岛市高科热力有限公司,并由青岛市高科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98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抗辩主张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拒不履行调试设备的义务,且被告另行聘请案外公司调试设备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再付30%,剩余30%货到一个月内调试完毕后付,余1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截至今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99000元,已达到合同金额的75%,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前应付的60%,被告在支付了本应在原告调试设备后方可支付的货款后,若原告在交货后1个月内拒不履行设备调试义务,被告正常情况下应当及时催告原告继续履行调试设备义务,但是直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另行聘请案外公司长春市威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试设备时,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催告过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履行设备调试义务,与情理不相符,且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长春市威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调试涉及的款项,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故原告主张利息时间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给付青岛科迪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二、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以9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科迪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两项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青岛科迪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由青岛科迪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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