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涛、盛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1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46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伟涛,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泾川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盛超,男,汉族,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2014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广思,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2018年2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涛、盛超、于广思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涛、盛超、于广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胡伟涛伙同盛超、于广思、杨某(已判决),至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魅惑之都KTV”店内将被害人俞某强行带至于广思驾驶的白色SUV车内,通过语言威胁、殴打等行为,逼迫俞某签署向杨新响购买“魅惑之都KTV”股份的协议书并向俞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购买股份的价款。后俞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杨某转账19800元后,胡伟涛等人于当日凌晨3时许在城阳区国货附近将俞某放行。后杨某转给胡伟涛人民币10000元,胡伟涛又给了盛超人民币3000元、于广思人民币3200元。经法医鉴定,俞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伟涛、于广思主动投案,被告人盛超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胡伟涛、盛超、于广思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伟涛、于广思系自首。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伟涛、盛超、于广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伟涛、盛超、于广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泾川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胡伟涛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涛伙同盛超、于广思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伟涛、于广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受法律处分情况、控辩双方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伟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盛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于广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索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姜博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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