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董某2等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655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556号
原告:董某1,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董某2,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监护人:董某1,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董某2之妹妹。身份证号码:370223195312082765。
原告:董某3,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安、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11ME031174XF。
法定代表人:董某4,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黄岛区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以下简称高家庄村委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安,被告高家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董某2、董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南泊字第0146146号董相言所有的四间房屋由三原告依法继承并归其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的父亲董相言于1997年7月27日病故,母亲董张氏于2013年1月1日病故,夫妻二人一生只生育三个子女即三原告。夫妻二人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四间即本案涉案房屋。2017年秋,三原告协商共同继承父母所留的遗产四间房屋,找被告出具证明,被告以原告父母生前是五保户为由主张涉案的四间房屋应归村集体所有,且被告还向三原告提出想要四间房屋可以,但必须向村委会交纳12.88万元的五保费用。综上,三原告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被告无理要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家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董某1一直对高家庄村委会182号原居民董相言、董张氏夫妇不尽赡养义务,把二位老人及一个精神一级残疾的董某2放在家里,丢给村委会,村委会自1983年1月开始对董相言、董张氏、董某2三人给予“五保”待遇供养至今。被告1983年1月前自1978年起就一直把董相言夫妇及残疾儿子董某2作为社会困难户照顾,按全村平均口粮的95%发放粮、草、款、物。被告把原告父亲董相言供养至1997年7月27日病故,把原告母亲董张氏供养至2013年1月6日病故,把原告董某2供养至政府统一收养、供养时。被告及高家庄全体村民对该“五保”户按相关决议、规定已尽到供养义务。2.被告自1983年1月正式开始对董相言、董张氏、董某2三人实施“五保”待遇,当时由高家庄党支部书记董金川、村主任董金早、村会计文书陈维让三位村干部找董相言、董张氏夫妇口头约定,由村委会按“五保”待遇抚养董相言夫妇及残疾儿子董某2,三人去世后其身后个人财产、房屋归村集体所有。同村其他6个“五保”户一样的待遇一样的约定。3.原告一直不尽职赡养其父母,把残疾哥丢给被告代为抚养,该涉案房屋也多年无人居住,被告一直给其维护至今,原告的诉请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并且也不能得到被告全体村民的同意。被告村两委会经研究决定:原告的诉求违背1983年村干部与该村182号户主董相言夫妇的约定,全体村民反对原告的无理诉求。4.董相言、董张氏夫妇在高家庄182号的四间登记宅基地,是被告按国家政策、集体规定分给的村民个人住宅用地,使用权归董相言夫妇,所有权是被告全体村民集体的,且涉案房屋历时几十年,被告多次维护修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没有当时村干部与董相言夫妇的约定,没有被告的多次维护修缮,涉案房屋早就不存在了。据不完全统计,董相言一家三口享受五保待遇,被告已支出137460.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讼争四间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182号,1986年12月10日,胶南市人民政府为董相言出具南泊字第0146146号建筑印契,该建房人为董相言。三原告之父董相言于1997年7月27日病故,之母董张氏于2013年1月6日病故,其夫妇二人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长子董某2、长女董某3、次女董某1。董某2系精神一级残疾,其在董张氏去世后,一直居住在其妹妹董某1家生活,由董某1照料。
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董相言所有,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上载明:房屋产权证明书,南泊字第0146146号。兹因相邻关系证明下列产权确系董相言所有因产权证丢失,特申请补契并无冒领侵占及界址不清事此证,业主董相言,住址泊里镇高家庄村,产权来源新建,使用宅基地面积四至(略),监证机关:高家庄村民委员会(盖有“胶南县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印文),四邻证明人董立明,附记:东至院墙基山墙自垒,西至董立明关山、关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房屋产权证明书因无政府法定机关的印章,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现状,提交照片1张。被告质证意见为:是涉案房屋,是董相言夫妇盖的,还是以前的房子,前墙不知道翻没翻建,后墙还是土的。
3.被告高家庄村委会为证明高家庄村两委会成员、监督委员会、老干部会议2017年12月17日专题研究本村五保户董某2终止特困供养(原五保户)事宜,1983年1月开始高家庄原村主要领导与董相言夫妇约定开始享受五保待遇,去世后其身后个人财产房屋归村集体所有的事实,提交会议记录1份,该会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研究本村特困户董某2之妹妹董某1向村委会申请终止董某2特困户供养事宜及自行评估包括其父母在内的自1978年享受的五保待遇折价12.88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该涉案房屋是董相言夫妇的遗产,与董某2无关,董某2是继承人
4.被告高家庄村委会为证明高家庄村党支部、两委会成员、支部党员大会2017年12月20日研究本村五保户董某2之妹妹董某1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终止五保供养,经村两委会、监督委员会及老干部评估,如五保违约需向村集体退40年五保费12.88万元及与会党员同意其申请及评估退费的事实。提交关于董某2退保收费明细1份,该证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董某2及父母自1978年所享受的各项待遇等,该明细上盖有村委会及该村党支部的公章印文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关于董某2退保收费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请被告对该份明细所列的数据提供正规发票证明。
被告高家庄村委会为证明高家庄村两委会成员、监督委员会2018年12月2日专题研究董某2终止特困供养(原五保户)问题,证明高家庄村182号五保户第一成员董相言享受五保至1997年7月27日病故,第二成员董张氏至2013年1月6日病故,第三成员董某2至今,所用村集体的财物自1978年至今折中评估共计12.88万元,并于2017年12月20日经党员大会通过的事实。该证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两委会研究董某2终止五保(特困供养)的问题,如董某2终止五保供养,其监护人必须向高家庄村交纳12.882万元供养费,才能继承现董某2的财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主要内容针对董某2。
6.被告高家庄村委会为证明董某2如退出五保,需向村集体退还12.88万元,全体党员开会通过,提交支部党员大会记录1份。该会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针对董某2之监护人董某1向村委会申请终止董某2五保待遇,与会党员同意其申请及评估退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主要内容针对董某2。村委会要求退费12.8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
7.被告高家庄村委会为证明泊里镇人民政府、黄岛区民政局2015年7月1日审批证明泊里镇高家庄村182号户主董某2是五保户的事实及自2015年7月起董某2是五保户的事实及自2015年7月起董某2家庭户有1人享受低保待遇的事实,提交《黄岛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复核审批表》、《黄岛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该两份审批表上均载明董某2自2015年7月1日起享受低保待遇,经复核审批月人均低保金为36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针对的是董某2,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属于法定继承案子,与董某2的供养无任何关联。
8.被告为证明董相言、董张氏是五保户,申请证人董某5出庭作证。证人董某5出庭陈述:董相言夫妇跟董某2是村的五保户。村里一共有四五个五保户,他们从什么时间开始享受五保待遇的想不着。当时老书记说他们享受五保待遇是从1983年1月1日开始的,董相言夫妇在村里没儿养老所以享受五保,他们儿子残疾,闺女出嫁了,两人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五保,当时董相言夫妇自己盖起来的土房子,享受五保自然房屋归集体所有。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问其是不是董相言夫妇的老房子其陈述:是,还是原来的土房子,前墙不知道翻没翻建,后墙还是土的。该房子坏了,集体给他们修缮的,修修补补的具体多少次忘记了。董相言夫妇享受五保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村里应该有记录。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登记在董相言名下的房屋产权印契证、房屋产权证明书、被告申请的证人董某5对现房屋照片的陈述“照片的房子是董相言夫妇自己盖的土房子,还是原来的土房子,前墙不知道翻建没翻建,后墙还是土地。”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属董相言夫妇。现被告高家庄村委会主张其自1983年1月开始对董相言、董张氏给予“五保”待遇直至其去世,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村两委会、监督委员会、老干部会议、支部党员大会、《黄岛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复核审批表》、《黄岛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所涉内容均主要涉及原告董某2,而董某2系本案的继承人,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是不是五保户跟涉案房屋无关联。关于被告提交董某2退保收费明细系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父母及董某2自1979年起至今享受五保待遇所花费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高家庄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对董相言夫妇尽到五保供养义务,其无权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仍可由董相言夫妇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原告作为董相言夫妇的子女,其有权继承该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182号房屋四间(证号为南泊字第0146146号)归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继承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照
人民陪审员  董文
人民陪审员  冯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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