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260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606号
原告: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3723057G。
法定代表人:王明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FFU5790。
法定代表人:刘慧,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创聚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4.35%计算,截止2019年6月20日利息为8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发泡模具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制寻址机11套发泡模具,合同总金额为178000元。至今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剩余金额被告拒付。
康创聚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康创聚联公司(甲方)签订《发泡模具加工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承制寻址机11套发泡模具。2.合同总金额为178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圆整)。3.产地为青岛市城阳区,生产商为乙方。4.交货时间及方式4.1签订合同生效后,一周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30%,2017/10/25前完成模具制作,并在甲方指定地试模合格。4.2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书面签字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0%。4.3剩余的10%作为模具质量保证金,1年后如果模具没有质量问题,再无息支付给乙方。……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康创聚联公司均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5日分四次向康创聚联公司交付模具共计11套。康创聚联公司支付总价款30%的加工费53400元。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向康创聚联公司催要剩余加工费,康创聚联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康创聚联公司向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订购11套模具,康创聚联公司仅支付加工费53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康创聚联公司应向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124600元。康创聚联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模具制作及1年的质量保证期,康创聚联公司还应向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以12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给付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124600元;
二、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给付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以12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青岛沃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元,青岛康创聚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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