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朱某等与张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再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某1,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某2,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朱某、张某3、王某、薛某1、郭某、薛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0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鲁0202民申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1、被申请人朱某、被申请人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2、张某3、王某、郭某、薛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张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20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鲁020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是依据(2015)青民一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但该判决已被(2017)鲁02民再165号民事判决撤销,故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第12项,第205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朱某、被申请人薛某1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被申请人张某3、王某、张某2、郭某、薛某2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张某2、朱某、张某3、王某、薛某1、郭某、薛某2诉称,被继承人张某4与妻子谭某共有子女五人;长女张某5、次女张某6、长子张某7、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1。张某4于2010年2月17日去世,谭某于2004年12月21日去世。张某5于2004年9月24日去世,原审原告薛某1系张某5之女,张某5儿子薛某3于2013年4月9日去世,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分别系薛某3的妻子及儿子。张某7于2011年5月1日去世,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分别系张某7的女儿及妻子。张某6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原审原告朱玉芳系张某6之女,张某6的丈夫朱某2已于2009年去世。张某4去世后,遗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XX户房产一套及丧葬费。该房产目前由原审被告张某1独自占有使用,丧葬费用也由原审被告张某1领取。原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原告继承及分割被继承人张某4遗留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X户房屋,该房屋归上述原审原告所有,原审原告愿给予原审被告货币补偿;2、原审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的丧葬费22160元。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某1辩称,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户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本案七原审原告主张继承及分割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涉案房屋是由两部分组成,建筑面积为100.32平方米。第一部分是原审被告据分家单先行取得原濮县路XX号老房所有权,因该房屋系解放前所建,属于无证房。拆迁时原审被告与被继承人一起到磁山路房屋所依据分家单以原审被告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起租手续,并上报上级房管部门。第二部分是原审被告在依据分家单取得原濮县路XX号老屋的所有权后,依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全额出资50691.60元购买增加安置面积为70.32平方米。该70.32平方米权属应当归原审被告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二、被继承人因丧葬所发生的费用30169元,已经超过本案原审原告请求分割的丧葬费22160元,七原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三、七原审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拒不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养老费、生活费,已经丧失继承权。综上,七原审原告的全部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请。
本院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张某4与谭某系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五人:长女张某5、次女张某8、长子张某7、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1。被继承人张某4于2010年2月17日去世,谭某于2004年12月21日去世。张某5于2004年9月24日去世,张某5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原审原告薛某1和薛某3。薛某3已于2013年4月9日去世,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分别系薛某3的妻子及儿子。张某7于2011年5月1日去世,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分别系张某7的女儿及配偶。张某8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原审原告朱某系张某8之女,张某8的配偶朱某2已于2009年去世。
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4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21号公有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张某4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地房屋补偿协议》载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X户房屋的产权归张某4。被继承人张某4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原审被告张某1曾起诉请求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XXX户房屋归其所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归张某4所有,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原审被告张某1的妻子已领取被继承人张某4丧葬费22160元,原审被告主张其实际支付张某4的丧葬费30169元,并提供发票和收据复印件一宗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质证称原审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提交病历两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住院两次,急救车费210元,医疗费21499.5元均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票、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
本院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4于2007年4月30日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地房屋补偿协议》,取得涉案房屋,被继承人张某4的妻子谭某已于2004年12月21日去世,故涉案房屋应属张某4生前的个人财产,属张某4的遗产。
被继承人张某4共有共有子女五人:长女张某5、次女张某8、长子张某7、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子女均系张某4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其遗产份额。因被继承人张某4尚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故每位子女应继承涉案房屋1/5权益份额。张某5于2004年9月24日先于被继承人张某4去世,由张某5的子女即原审原告薛某1和薛某3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原审原告薛某1继承涉案房屋1/10权益份额。因薛某3已于2013年4月9日去世,故由其妻子和儿子继承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分别继承涉案房屋1/20权益份额;张某7于2011年5月1日后于被继承人张某4去世,故由其继承人(女儿及配偶)继承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各继承涉案房屋1/10权益份额;张某8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其配偶朱某2已于2009年去世,故由其女儿继承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原审原告朱某继承涉案房屋1/5权益份额。综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XX户房屋,由原审原告张某2继承1/5权益份额,原审原告薛某继承1/10权益份额,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分别继承1/20权益份额,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分别继承1/10权益份额,原审原告朱某继承1/5权益份额,原审被告张某1继承1/5权益份额。鉴于被继承人张某4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故涉案房屋目前不宜进行分割,原审原告可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
关于被继承人张某4的丧葬费22160元,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原审被告妻子已领取,原审被告提交发票复印件一宗证明其实际支付被继承人张某4丧葬费30169元,原审原告质证称原审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本案中,原审被告并无法定事由,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张某4的丧葬费22160元依法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予以分割。由原审原告张某2分得22160×1/5=4432元,原审原告薛某分得22160×1/10=2216元,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各分得22160×1/20=1108元,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各分得22160×1/10=2216元,原审原告朱某分得22160×1/5=4432元,原审被告张某1分得22160×1/5=4432元。因上述丧葬费用已被原审被告张某1领取,原审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
原审判决: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户房屋,由原审原告张某2继承1/5权益份额,原审原告薛某继承1/10权益份额,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分别继承1/20权益份额,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分别继承1/10权益份额,原审原告朱某继承1/5权益份额,原审被告张某1继承1/5权益份额。二、被继承人张某4的丧葬费22160元,原审原告张某2分得22160×1/5=4432元,原审原告薛某分得22160×1/10=2216元,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各分得22160×1/20=1108元,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各分得22160×1/10=2216元,原审原告朱某分得22160×1/5=4432元,原审被告张某1分得22160×1/5=4432元。因上述丧葬费用已由原审被告张某1领取,原审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9元,减半收取6999.5元,原审原告张某2负担1400元,原审原告薛某负担700元,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各负担350元,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各负担700元,原审原告朱某分负担1400元,原审被告张某1负担1399.5元,因上述费用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7)鲁02民再165号再审判决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本案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XX户房屋归张某1所有。
再审过程中,张某1提交青岛市殡葬管理所于2010年2月17日出具的发票载明张某4寿昌居340元、出具的缴款书载明张某4殡葬费596元,于2010年2月19日出具的缴款书载明张某4殡葬收费65元;青岛鸿兴伟业殡仪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张某4高档寿衣、寿棺、冷冻费、服务费、其他丧葬用品合计4770元;崂山区鸿运硕超市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玉溪、芙蓉王合计960元;青岛市崂山区天天香快餐店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餐费2700元;青岛市市南区清真小吃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餐费1350元。张某1申请证人朱崇江、朱本全、姜山珏、王忠到庭,朱崇江称其全程参与了张某1购买墓地、加工墓穴等事情,张某1将相关钱款给其,其负责石头加工、运料,加工费和运费都是其经手发出去的,包括石棺1200元、运费150元、人工800元。朱本全、姜山珏、王忠均称其帮张某1下葬张某4,并证实张某1于下葬后按风俗请客吃饭。以上共计12931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房屋归属情况;2.丧葬费的分配。
1.关于涉案房屋归属
青岛中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7)鲁02民再165号再审判决业已生效,确认涉案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XXXXXXXXXX户房屋归张某1所有,不属于张某4的遗产,故原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丧葬费的分配
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经济帮助,用于弥补死者亲属在丧葬花销时的不足,如有剩余则应当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各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关于张某4的丧葬事宜皆由张某1处理,故张某1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丧葬费用的支出应当包括丧葬所涉及的寿衣寿棺、墓穴加工、请客聚餐等,故对张某1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其必要支出129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1主张的其支出的租车费800元、遗体搬运费800元、骨灰盒费3288元、购买墓地12000元、石棺内摆件350元,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关于被继承人张某4的丧葬费22160元,扣除张某1已支出的丧葬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予以分割。22160-12931=9229元,原审原告张某2应分得9229×1/5=1845.8元,原审原告薛某应分得9229×1/10=922.9元,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各应分得9229×1/20=461.45元,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各应分得9229×1/10=922.9元,原审原告朱某应分得9229×1/5=1845.8元,原审被告张某1应分得9229×1/5=1845.8元。因上述丧葬费用已被原审被告张某1领取,原审被告张某1应向各原审原告支付各自应得份额。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20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张某4的丧葬费22160元,扣除原审被告张某1实际花销的12931元及应分得的1845.8元后,原审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张某2支付1845.8元、向原审原告薛某支付922.9元、向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各支付461.45元、向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各支付922.9元、向原审原告朱某支付1845.8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9元,原审原告张某2负担2917元,原审原告薛某负担1458元,原审原告郭某和原审原告薛某2各负担729元,原审原告张某3和原审原告王某各负担1458元,原审原告朱某分负担2917元,原审被告张某1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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