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306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学龙,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与被告周学龙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到庭参加诉讼,周学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学龙向阳光保险支付理赔款99492.06元、保费4514.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7日起,以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周学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学龙向阳光保险申请办理保险事项,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周学龙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办理个人贷款,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125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保险理赔事宜后,周学龙应当在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否则视为违约,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阳光保险赔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周学龙基于上述保险,向东亚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东亚银行于2017年6月19日放款,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阳光保险于2017年11月7日向东亚银行赔偿99492.06元,且截止至理赔日,周学龙欠阳光保险保费4514.85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周学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投保人周学龙在保险人阳光保险投保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1008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费12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同日,周学龙向东亚银行提交《“东亚银行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客户专用),约定周学龙向东亚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银行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章程及条款约定: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取决于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最终审批确认为准。本贷款利率以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最终适用于借款人的具体利率应当以本申请表中的约定为准。该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逾期贷款额在本章程及条款所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最后一期除外)。若借款人拖欠本贷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保费,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全部的贷款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东亚银行向周学龙放款10万元。周学龙出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直接付款授权书及提款通知书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7日,周学龙正常还款,8月19日偿还保费0.04元,9月21日偿还1.24元,之后未再还款。2017年11月7日,东亚银行向阳光保险提交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金额99492.06元。根据保单约定,阳光保险于2017年11月7日向东亚银行支付代偿贷款本息共计99492.06元。
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7日阳光保险理赔之日止,投保人周学龙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为4514.8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周学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阳光保险归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阳光保险代周学龙向东亚银行还款后,有权要求周学龙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周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理赔款99492.06元、保险费4514.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理赔款及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周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庞洪素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