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0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8639279289。
主要负责人:孙蕴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芬,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建国,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石氏真诗(THACHTHICHANHTHI),女,1986年1月6日生,越南国籍,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373号16号楼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4006731X。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满建国、被告石氏真诗、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芬与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建国、被告石氏真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72689.71元(其中贷款余额469238.53元,积欠利息3451.18元,截止2018年8月10日)以及自2018年8月1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373号97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石氏真诗对被告满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满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461035.06元,利息1694.30元,合计462729.36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30年,按月还款,被告以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373号97号楼2单元402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地产预告登记抵押证编号:青房地预市字第201518206号)。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满建国与被告石氏真诗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共同还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满建国、石氏真诗未作答辩。
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首先应由被告满建国、被告石氏真诗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满建国、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满建国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373号97号楼2单元402户房地产,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满建国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373号97号楼2单元402户房地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涉案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免除保证责任。2.2015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满建国发放贷款49万元,确定到期日为2045年12月15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4.41%。借款发放后,被告满建国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6次以上。截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满建国尚欠贷款本金461035.06元,利息1694.3元,共计462729.36元。2.借款发生时,被告满建国与被告石氏真诗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氏真诗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满建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满建国、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满建国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其追索而产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关于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作为借款利率及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满建国与被告石氏真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购买房地产,被告石氏真诗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满建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满建国与被告石氏真诗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氏真诗对被告满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满建国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373号97号楼2单元402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地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及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地产已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该房地产的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满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建国、被告石氏真诗(THACHTHICHANHTH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461035.06元,利息1694.3元,共计462729.36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建国、被告石氏真诗(THACHTHICHANHTHI)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满建国、石氏真诗(THACHTHICHANHTHI)、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外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