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47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4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被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单明、被害人于某之诉讼代理人刘某2、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高某判处管制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于某与丈夫姜某回家行至即墨区西苑小区内32号楼时,因不满被告人高某父母家中的小狗突然冲出,遂拿出小棍吓唬、敲打小狗。高某见状,与于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高某将于某致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2月9日经传唤到案。
再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于某谅解被告人高某的伤害行为,并表示不追究高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高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高某、刘某1、姜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判前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姜传洲
人民陪审员  丁熙煜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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