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英艳、潘强(实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英艳、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448.34元、误工费2185元(95元/天×23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733.34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该表示愿意赔偿李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案中具有坦白情节;2、李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的租住处,向杨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8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同在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烧烤店用餐。孙某因离店时遭到李某某阻拦,遂向同在路边打车的被害人李某1、李某3、李某2求助。后李某1等三人拦住李某某,帮孙某离开。李某某因不满李某1等人多管闲事,遂持刀朝李某1身体捅、刺,致李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左颞顶部8.4cm头皮瘢痕、左胸部3.5cm皮肤瘢痕、左腹部10.7cm皮肤瘢痕、左腰背部6.5cm皮肤瘢痕,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共计人民币14448.34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9年3月13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2010)即少刑初字第20号、(2016)鲁0282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张某、孙某、万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缴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提出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到案前已经掌握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相关证据,并对其立案侦查,后李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虽能够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被害人李某1系在孙某求助的情况下,帮助孙某拦住李某某且未实施超过合理限度的暴力行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1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应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4448.34元、误工费2185元(95元/天×23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3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33.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孙公华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