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心好,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胜,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于心好、杜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心好、杜国胜,被上诉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心好、杜国胜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莱西市出矿处打石头炮眼等施工,欠上诉人劳务费8800元拒不支付,拒不出具单据。上诉人有自己的施工记录证明提供劳务情况和被上诉人欠付劳务费情况,一审仅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的拖欠3000元劳务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系提供劳务者,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拖欠劳务费、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应当以上诉人的记录为准。一审未查明该工程是否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已支付多少劳务费,以上诉人无单据、被上诉人仅承认3000元为由拒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于心好、杜国胜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波支付劳务费8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于心好、杜国胜在李波、潘晓旭合伙承包的望城街道办事处东谭格庄村出矿处打石头炮眼等施工,期间由潘晓旭支付于心好、杜国胜部分劳务费。之后潘晓旭退出合伙挖矿,由李波支付潘晓旭100000元承包费,相关债务由李波承担。庭审中李波认可尚欠于心好、杜国胜劳务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心好、杜国胜为李波承包工程务工,于心好、杜国胜拖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波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于心好、杜国胜主张尚欠劳务费8800元及利息,但提交的记账单系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尚欠费用数额,于心好、杜国胜庭审中播放的录音也无法证实李波自认欠款8800元事实,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故于心好、杜国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但因李波庭审中认可尚欠于心好、杜国胜劳务费3000元,故李波应当支付于心好、杜国胜尚欠劳务费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判决: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心好、杜国胜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波负担。
二审中,于心好、杜国胜提交2017年12月19日于心好与李波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李波在通话中认可先给于心好5000元。李波质证认为,其与于心好通过电话,但不知道对方录音了,不确定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认为录音中没有体现其要向于心好支付5000元的意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波欠付上诉人于心好、杜国胜的劳务费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心好、杜国胜主张李波欠付其劳务费88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记账单、录音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波自认其拖欠于心好、杜国胜劳务费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心好、杜国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心好、杜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