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经涛,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环城东路4号。
负责人:吴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经涛,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同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艳德,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岑松镇温泉热水沟。
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仰阿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一份附条件付款的合同,原判在明知该合同附有付款条件及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1.3(5)付款期限中明确约定“……由于本工程情况特殊,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期款额的时间均以甲方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相应款额后5天内为准”,因此,本案的货款是附条件支付的,但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催款,建设单位至今没有将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设立“付款条件”是有特殊原因的,基于该特殊原因而设立付款条件,不仅是公平、合理的,且该条件的设立恰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好体现,一审明知该付款条件的存在,却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对公平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破坏。《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设立该付款条件的特殊原因是:由于涉案工程是EPC总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上诉人于2018年1月4日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属于该总承包合同项目中的一部分,原则上应当由上诉人实施,但是仰阿莎公司为赶工期与被上诉人早在上诉人中标前的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5日(即前一年)通过出具《关于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换乘区六层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项目定金函》、《剑河县机械停车场项目委托书》的形式,提前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安装,上诉人中标时,被上诉人已经安装了大部分的工程量,在上诉人中标之后,被上诉人与仰阿莎公司为了使其“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工程程序的合法化,才与上诉人协商,借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补签了《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基于此,被上诉人就停车设备的质量、安全、维护、技术咨询等问题还专门向上诉人出具了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几份承诺书。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实施的该部分安装工程没有收取分文管理费,无任何利益,完全是出于帮忙的性质才签的这份合同。反观作为受帮助人的被上诉人却因此能够取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基于此原因,双方才会在合同中注明“本工程情况特殊”并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时间为建设单位拨付相应货款之后5天内。2.原判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且滥用了自由裁量的权限和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若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必须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然而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正当拒付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是违法的。况且,原判认定的“合理期限”是多长呢。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8年5月30日才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23日才两次向上诉人出具有关质量、安全、维护、技术咨询的法律责任承诺函,其2018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出面与建设单位协调支付货款事宜(事实被上诉人的货款从来都是其自行联系建设单位支付的),是否应当、何时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不知情,也来不及反应,被上诉人就提起了诉讼,没有合理期间,原判滥用了自由裁量的权限和范围。二、即便抛开“附条件付款”的问题不谈,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也尚未达到《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支付至95%的条件。1.根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1.3(5)的约定,涉案安装工程货款的支付分为5期,即:(1)合同签订后付30%,(2)发货前支付30%,(3)安装完成后支付20%,(4)调试、验收完毕后支付15%,(5)质保期满后支付5%。现由于第1、2期已经支付,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第3、4期。而根据约定,进行第3、4期货款支付的条件是两个,即:安装完成和调试、验收完毕。但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安装工程并没有完工,更未进行调试、验收。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涉案安装工程并未完工(一审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仰阿莎公司给被上诉人的复函能够证明,且可以到现场实地查看),更没有进行调试和验收。而且由于涉及特种设备的操作和日常维护,因此对人员的相关培训是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重要义务,但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这一合同义务。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本案就“工程完工、且已经调试验收”的事实是否成立,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调试验收完毕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第3、4期货款(即诉请金额4363415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三、一审混淆了检验和验收的概念,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本案是停车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被上诉人不仅提供采购的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并对设备的质量,安装后整体运行质量、调试、维护、技术咨询负责。货款根据被上诉人的供货、安装进度及质量保证分期支付从法律角度来说,检验仅仅是针对设备本身的质量进行的,而验收是针对所有设备安装之后,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的要求、是否能够达到使用目的及所有设备进入工作状态后所进行的整体质量评估,意义是完全不一样、也绝不能相互替代。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立体停车的特种设备,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是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的一道必经环节,是对施工质量的前期跟踪;设备安装好之后进行验收,这是后期的质量评估。因此检测是检测,验收是验收,两者不能混淆。又由于涉案安装项目主要的价值在设备,因此质保期按照设备检测时间开始计算,是相对合理的,可以避免因为安装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而变相的导致质保期的延长。但把他倒推回来作为推定验收的起算时间,或倒推说成检测是验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德盛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有义务向发包方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仰阿莎公司未到庭答辩。
德盛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支付货款4363415元;2.判令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3.判令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德盛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仰阿莎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2月10日,德盛利公司就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换乘中心六层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项目致函仰阿莎公司,要求仰阿莎公司在签订委托书后十日先行支付3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并约定若后续德盛利公司中标,该部分费用作为定金支付给德盛利公司,后续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若德盛利公司未中标,由业主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结算,多退少补。该函后附有两份附件,其中附件二六层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资料约定委托书签订十日内,委托方支付给被委托方设备总价额的30%作为定金,由被委托方组织生产;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委托方支付给被委托方设备总价额的30%,被委托方组织发货;安装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给被委托方设备总价额的20%;调试、验收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即支付给被委托方设备总价额的15%,余5%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委托方结清。仰阿莎公司在委托方处盖章确认。2017年2月15日,仰阿莎公司为德盛利公司出具委托书。2017年8月17日,仰阿莎公司出具发货通知,要求德盛利公司尽快安装。同日,仰阿莎公司出具《剑河机械停车场项目委托书》给中建公司,委托其履行仰阿莎公司与德盛利公司签订文件约定的权利义务;支付款项为仰阿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按协议支付给德盛利公司;未尽事宜由德盛利公司、中建公司协商配合。
2、2018年5月30日,德盛利公司(乙方)与中建第六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剑河县江北岸温泉城换乘区(一期)工程智能停车设备项目提供容纳472个车位的停车设备,设备款共计1246.69万元,并约定提供发票的要求及涉案款项包含的费用种类。1.3(5)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由乙方组织生产;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组织发货;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5%,余5%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乙方结清。1.3(6)条款为由于本工程情况特殊,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期款额的时间均以甲方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相应款额后5天内为准。安装调试完成后,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或验收通不过而造成的延期交付,甲方应视作设备验收合格并接收,乙方不承担看护费。合同2.3(1)款约定停车设备的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的起始时间自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7.3款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仰阿莎公司于2017年3月及2017年8月以借支方式共计支付德盛利公司7300800元。2018年8月23日,德盛利公司和仰阿莎公司分别给中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由德盛利公司和仰阿莎公司协商解决,不需要中建公司承担责任。再查明,德盛利公司就涉案款项于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30日多次致函仰阿莎公司,要求仰阿莎公司支付设备款,仰阿莎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进行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设备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并经调试验收合格;二、承担诉争款项付款义务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德盛利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系特种设备,业已经检验合格,中建公司应支付20%安装款及15%的调试验收款,并提交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8年8月7日出具的《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证据。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设备价款无异议,但认为检验合格并不等同于通过验收,且仰阿莎公司未拨付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提交本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仰阿莎公司未拨付款项至中建公司,德盛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抗辩德盛利公司未就涉案设备申请验收,检验合格并不等同于通过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2.3(1)款明确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合同条款可以推测涉案设备系特种设备,而验收之主体应为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测部门。其次,对于争议合同词语、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及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涉案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在德盛利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再次,虽然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抗辩应以仰阿莎公司拨付款项为条件,但中建第六分公司作为付款人同时亦作为合同签订之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义务,促使付款条件成就。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正当拒付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消极、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承担诉争款项付款义务之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就涉案设备存在两份合同,德盛利公司与仰阿莎公司之间《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换乘中心流程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项目定金的函》,具备了合同标的、数量等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仰阿莎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德盛利公司和仰阿莎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德盛利公司对仰阿莎公司享有合同之债。在德盛利公司与仰阿莎公司合同未解除,德盛利公司亦履行完毕委托合同义务之情形下,德盛利公司先后两次向仰阿莎公司送达催款函,说明德盛利公司并不认可债务已转移,不能说明仰阿莎公司已经退出原有债的关系。而中建第六分公司在明知情况下,仍然与德盛利公司签订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故,中建第六分公司和仰阿莎公司均负有向德盛利公司清偿的义务,即仰阿莎公司应与中建第六分公司共同向德盛利公司偿还债务、支付货款。另外,德盛利公司请求中建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德盛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中建公司、中建第六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不应超过德盛利公司诉请的利息金额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建第六分公司、中建公司、仰阿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盛利公司货款4363415元;二、中建第六分公司、中建公司、仰阿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盛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63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不超过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7元,减半收取2097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建第六分公司、中建公司、仰阿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上诉人提交与仰阿莎公司之间的往复函件四份及邮箱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1月份时仰阿莎公司拨付了260万工程款到上诉人账上,因该账户被德盛利公司保全了,所以该账户被冻结,该260万一直在帐上无法对外支付。仰阿莎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至百分之八十,实际到上诉人账上的仅有19.1%,涉案合同百分之六十的货款是由仰阿莎公司直接拨付给了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4份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仰阿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是仰阿莎公司给被上诉人启动本合同的基础资金,该资金需要仰阿莎公司拨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后再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仰阿莎公司,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对2019年1月24日仰阿莎公司拨付给上诉人的260万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复工的函,是因为上诉人施工现场不具备交付条件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9年1月24日仰阿莎公司拨付给上诉人260万的支付凭证、进帐单,证明仰阿莎公司已支付给设备款,上诉人拒绝支付给被上诉人。证据二、2019年6月5日仰阿莎公司函件一份,证明仰阿莎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设备款达百分之八十。证据三、2018年12月20日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施工现场未完工,影响设备交付。证据一、二均为邮件复印件,证据三照片系原件。
二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笔款项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但由于账户的该款项已经被德盛利公司冻结,所以无法对外支付。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将仰阿莎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百分之六十货款计算在内了,实际仰阿莎公司拨付至上诉人账户的只有260万。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仰阿莎公司向中建第六分公司付款26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第二,二上诉人现阶段是否应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中建第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第7.1条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交接给甲方(中建第六分公司),由甲方移交给建设单位负责保管、使用、日常维护等工作;……”第7.3条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验收的具体方式,也没有约定签署书面验收报告。涉案设备系特种设备,合同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为涉案设备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二上诉人关于设备未验收,未达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2017年2月,仰阿莎公司就已经委托被上诉人德盛利公司为其进行机械式停车场项目建设安装。其后,上诉人中建公司中标包括涉案智能化停车库在的温泉城换乘区一期工程。2018年5月30日,上诉人中建第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德盛利公司就温泉城换乘区一期工程智能停车设备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由于本工程情况特殊,甲方(中建第六分公司)支付给乙方(德盛利公司)每期款额的时间均以甲方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相应款额后5天内为准。双方基于各方利益出发作出的该特殊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被上诉人德盛利公司与仰阿莎公司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仰阿莎公司也曾直接向被上诉人德盛利公司付款。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货款,关于仰阿莎公司向二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相应付款情况。二审中,二上诉人认可2019年1月仰阿莎公司向其支付了260万元工程款,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设备款260万元。因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上诉人的账户,该260万元被人民法院冻结,二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无依据。该260万元应从仰阿莎公司应支付货款中扣除,仰阿莎公司应向德盛利公司支付货款1763415元(4363415-260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4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
三、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3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不超过30000元为限)。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7元,减半收取2097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73.5元,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15476元,由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7元,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24994元,由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