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711号
原告:刘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全党,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姜学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杜继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伟峰,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泽全,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高振春,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郑丙清,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刘光诉被告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被告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被告高振春,被告郑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赔偿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误工费6107.5元、交通费6000元、尸检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2178.5元,刘光只主张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光系刘自立(曾用名刘灿阳)父亲。2017年12月14日晚,刘自立与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在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吃火锅喝酒。凌晨1时许,刘自立经即墨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解剖,认为刘自立符合呕吐物反流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刘光系刘自立唯一法定继承人,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
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辩称,刘自立死亡是因为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我们在该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纠纷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该纠纷产生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事实或过错行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刘光的诉讼请求。
高振春辩称,当天晚上,我喝了一瓶啤酒,九点多开始喝酒,不到十点开车走了,我与死者不认识,也没有劝酒。
郑丙清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九点多开始喝酒,我只喝了一瓶啤酒,然后开车走了,没有劝酒行为。
孙泽全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光为刘自立的父亲,其母已去世。2017年12月14日晚,刘自立与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在某公司的食堂吃火锅喝酒。凌晨1时许,刘自立在即墨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解剖,并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刘自立符合呕吐物返流入呼吸道致吸入性窒息死亡。诉讼过程中,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涉案卷宗。根据当事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董全党为某物流公司负责人。2017年12月13日晚,公司员工发完货后,董全党组织员工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刘自立,及送货司机高振春、郑丙清在公司餐厅吃火锅喝酒。八人均有饮酒,但称均未劝酒。高振春、郑丙清吃完饭后先行离开。刘自立饮酒后醉酒呕吐,其他人发现其呼吸困难,随打车将其送往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七共饮参与人是否应当对受害人刘自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共饮参与人实施共同饮酒行为,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本案中,受害人刘自立饮酒后醉酒呕吐至抢救无效死亡,刘自立在饮酒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过度饮酒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七共饮人疏于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对刘自立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董全党作为本次饮酒的组织者,由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各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高振春、郑丙清各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全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光经济损失50000元;
二、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刘光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高振春、郑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刘光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刘光负担3550元,由董全党负担1050元,由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