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335号
原告:孙宏梅,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凤雨,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31层3601户。
法定代表人:王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慧,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1单元2204户。
法定代表人:张丽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君,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孙宏梅与被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青岛)有限公司(简称信和财富公司)、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简称易才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孙宏梅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号裁决书,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凤雨、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财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慧参加2019年4月17日庭审、被告易才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君参加2019年8月6日庭审。被告信和财富公司、被告易才人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分别缺席2019年8月6日和2019年4月17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带薪年假24827.59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入职,与信和财富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易才人力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实际工作地点为信和财富公司青岛第二分公司,201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信和财富公司辩称,1、原告无2018年11月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上班,应按旷工处理,不存在未发工资;2、原告2017-2018年度已休假6天,2018-2019年度未休假7天,年假工资1543.6元(2398.14元/21.75天*7天*200%);3、因原告2018年9月考核业绩未达标,虽经培训但10月仍未达标,且其存在旷工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告易才人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代缴社会保险,无需支付各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入职信和财富公司担任青岛第一营业部客户经理工作,双方订立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2018年10月31日,信和财富公司作出《<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以业绩考核未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30日,易才人力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原因系公司解除。
另查明,原告自1995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1月,其中自2015年10月起由易才人力公司代为缴纳。
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9年1月3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8年5月至10月绩效工资差额5400元、2018年11月工资3000元;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42000元;3、支付2017-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4、支付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该委审理后,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号《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等规定,裁决:一、确认信和财富公司2018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信和财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三、信和财富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1931.02元;四、信和财富公司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586.12元;五、信和财富公司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信和财富公司亦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但信和财富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信和财富公司辩称其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98元,并提交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上述规定,信和财富负有工资清单保管义务,并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所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一致,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纳。仲裁裁决作出后,信和财富公司虽提起诉讼,但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2、信和财富提交《客户经理关于<财富事业部人力资源管理标准手册>(SOP3.4版)内容确认函》、《孙宏梅2018年9月-10月SOP达成率》、《培训记录表》证明原告未完成考核标准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依此规定,信和财富主张因原告考核未达标而解除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虽显示有考核标准,但其所提交的《孙宏梅2018年9月-10月SOP达成率》因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足以确认原告考核未达标之事实。
3、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并提交视频录像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看,载明解除劳动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在仲裁阶段信和财富公司自认原告工作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则自认工作至2018年11月25日,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信和财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裁定其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信和财富公司又因未交纳诉讼费而撤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信和公司应支付42000元,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因信和财富公司未支付2018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应向原告支付1120元,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信和财富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假工资24827.59元;信和财富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已休假6天,2018年未休假,原告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依查明事实,原告自1994年即参加工作,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超过20年,每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而原告2017年仅休假6天,2018年未休假,则信和财富公司应支付2017年剩余9天和2018年13天,共计22天的带薪年假工资12137.9元元(6000元/21.75天*22天*2),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000元,信和财富公司辩称无考勤记录,应按旷工处理,不存在欠发情形。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信和财富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原告主张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该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易才人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孙宏梅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二、被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宏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三、被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宏梅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000元;
四、被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宏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7.9元;
五、被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宏梅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
六、驳回原告孙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