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587号
原告:王淑华,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葆,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清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淑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亢清磊(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为7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816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5%,半年付息,并约定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7号1号楼2单元504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被告按期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还清贷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7号1号楼2单元504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7号1号楼2单元504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00000元,房地产他项权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80418号。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尾号0693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每月利率为2.5%,按半年付息。如未能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将按本金的10%计收违约金,并按逾期每天加收本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诉讼过程中,被告来院认可借款属实,称一直到2015年、2016年都正常还着利息,后来又陆续还过款,但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还款的证据。经询问,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已经按照月利率2.5%付清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并认可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还陆续支付利息合计15500元。
原告委托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81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000元,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已构成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确认被告已经还清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384000元,减去被告已还利息15500元,尚欠利息3685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8160元,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清磊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亢清磊偿付原告王淑华逾期利息3685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9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4134元,由被告亢清磊负担11485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亢清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