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317号
原告:李士红,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刚,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士红诉被告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被告罗刚,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72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罗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士红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罗刚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罗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岳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岳东路观海华庭南门,与原告李士红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鲁B×××××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士红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于2018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0268.94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的伤和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李士红左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李士红主张在青岛普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公司第二十一大药房和晓艾生煎店工作,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银行流水或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2018年10月16日,青岛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士英在我村有回迁安置房一处(观海华庭二期7号楼2单元602室,面积55.71平方米)。李士红,女,身份证号,因生活原因自2016年1月开始租住李士英的房屋居住生活。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经本院调查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主任郭家阁,郭家阁对该证明上的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之父李明关于1939年10月24日出生,之母袁秀琴于1948年9月2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938.49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士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3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天×1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30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13967.75元(50817元×20年×10%+32890元/年×5年÷4人×10%+32890元/年×10年÷4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术服60元,以上共计211725.69元,扣除保险公司诉前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201725.69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门诊病历及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12月6日两张票据共计49元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本案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员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护理期过长,标准过高。对青岛普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实际工作且产生误工。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晓艾生煎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经办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因与青岛普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时间间断,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异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据中院启示录,成年子女不属于同住家庭成员,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手术服系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罗刚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罗刚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0268.94元。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加以证明的医疗费49元,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0元(100元/天×16天)。
3、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4、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080元。
5、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500元(100元/天×75天)。
6、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会计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性,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460元(1910元/月÷30天×180天)。
7、原告李士红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本院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李士红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扶养5年,由子女四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0周岁,应当扶养10年,由四女四人分担扶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3967.75元(50817元/年×20年×10%+32890元/年×5年÷4人×10%+32890元/年×10年÷4人×10%)。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手术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868.9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40868.94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938.49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30.45元(40868.94元-2938.49元)。
原告的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6207.7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26207.75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13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38.2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李士红;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892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892元(户名:李士红;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