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9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郝子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冰,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简称建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梁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冰偿还借款本金234749.24元及截至2019年4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3331.33元;2.梁冰承担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梁冰承担建行青岛分行就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385元;4.建行青岛分行对抵押财产(胶州市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梁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梁冰与建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冰向建行青岛分行贷款235000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48年12月29日。梁冰以位于胶州市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梁冰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依法裁决。
梁冰未作答辩。
建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建行青岛分行与梁冰签订编号为371988110-2012-2018064526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冰向建行青岛分行借款235000元,用于购买胶州市XXX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48年5月10日),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时,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如发生合同约定的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救济措施。2018年10月19日,双方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XXX号。
2018年12月29日,建行青岛分行向梁冰发放了贷款23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梁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4月29日,案涉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234749.24元(其中拖欠本金759.37元)、利息3331.33元。建行青岛分行委托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行青岛分行发放借款后,梁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建行青岛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梁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建行青岛分行要求梁冰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冰以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建行青岛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梁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234749.24元、利息3331.33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数据)以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梁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有权以XXX号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计2581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担145.50元,梁冰负担24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