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464号
原告:王孟良,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君莹,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岛区鑫裕隆房产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黄岛区。
经营者:赵全涛,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王孟良与刘君莹、黄岛区鑫裕隆房产咨询服务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被告刘君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第三人的经营者赵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保利海上罗兰的房屋。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被告反悔不向原告出卖该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单倍定金5万元。根据定金罚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刘君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后,青岛市出台限购政策,原告担心房价下跌,因此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后房价并未下跌,原告称被告违约,要求支付损失,被告声明房屋可按原价格向原告出售,原告不提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也不提继续买卖房屋,仅引导被告支付定金,综上,被告并未违约,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定金也已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黄岛区鑫裕隆房产咨询服务部述称,1、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找我称房子不买了,被告也给我打电话,说和原告协商好了,房子不卖了,我不同意,并告知被告违约方需承担中介费,被告不想承担中介费,想继续交易,并把定金退给我,说如果继续交易还可以把定金打给她;2、我不想退给原告定金,他让妻子在我店里哭闹,我无奈下给他写了一份证明,原告以为限购后房价下跌所以不买了,可后来房价翻倍上涨,他一直没买上房子,起诉是为了寻求心理平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分别为:买卖定金合同一份、太平洋房屋专用收据一份、刘君莹签字的订金收条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电汇凭证三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虽第三人出庭否认,但第三人对于推翻其自认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收到条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虽被告不认可,但可与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电汇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与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因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后,仅可证明被告曾向其询问办理解押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的录音以及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律师的录音,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2日,原告王孟良(买方)与被告刘君莹(卖方)、鑫裕隆房产咨询服务部(居间方)签订定金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太平洋房屋西海岸滨海新村店为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保利海上罗兰小区201栋2单元1901室房屋,买方愿意认购该房产并自愿支付定金,以确认买卖关系;该房产交易总额为2020000元;买方向卖方支付50000元定金;本定金合同签订后,如买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已付全部定金不再退还,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卖方需双倍返还买方所付定金,同时,买卖双方需按照违约金的50%分别付给居间方作为服务佣金,守约方有权就自己承担部分服务报酬向违约方追偿;签订合同三月之内过户,付款为一次性付款,交房于过户当天。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50000元定金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出具专用收据一份,被告出具订金收条一份。实际上,第三人交付给被告30000元定金,剩余20000元留存于第三人处。
2017年3月15日,青岛市出台限购政策,对在市区范围内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不得购买住房,被告在限购之列。被告致电原告,从录音第四分钟可看出,原告称其因限购不能再出卖涉案房屋,可赔偿原告4000元或者让原告购买其另一套房屋。同时,原告将其收到的30000元转给第三人。
2017年3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退还定金50000元,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今退还王孟良房屋定金50000元,此款为保利海上罗兰201-2-1901室(刘君莹)不卖退还定金款。”同时,被告经咨询第三人知道可能要承担中介费,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微信告知第三人工作人员可继续出售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尹晓楠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在同一小区购买同等面积大小的房屋一栋,楼层为8层,花费27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到定金后,因政府出现限购政策的原因,其考虑到暂时不能购买房屋,告知原告房屋不能出售,在电话中还曾与原告沟通赔偿事宜,并通过中介将定金返还给原告,且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也可以看出,被告不想再出售涉案房屋,原告亦同意,定金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卖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虽又表示可出售涉案房屋,但因限购政策出台后,房价波动对民众心理影响较大,原告未表示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并未对购买房屋形成新的合意,故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君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孟良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君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