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161号5楼。
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昌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泰州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吉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军,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昌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韩超,被上诉人宏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具有办理涉案塔吊拆卸的协助义务,因被上诉人不予协助导致拆卸手续办理滞后,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印发<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管理规定>的通知》(青建管字[2016]14号)规定,安装拆卸单位在施工前应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并经安装拆卸单位审批签字,提请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设备产权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安装拆卸单位向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并审查合格后,方可拆卸。安装拆卸单位提起网上申报流程需要提交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产权单位和拆卸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拆迁方案审批表》,需要产权单位即被上诉人填写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上诉人于2018年4月16日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塔吊拆除手续盖章事宜,被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导致直到2018年8月28日安装拆卸单位才在网上完成拆卸审批手续。二、根据涉案塔吊在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状态确认租赁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在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申报仅起到行政管理作用,不能作为租赁期限和租赁物状态的判断标准。因被上诉人拒绝及时履行协助拆卸塔吊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后果,对上诉人通知后的期间不应计算为租赁期间。三、应以上诉人发出通知之日即2018年4月16日作为租赁届满日期,并依此计算塔吊实际租赁天数。四、上诉人实际租赁费用为157200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超付的19200元。上诉人自2017年6月27日起租用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至2018年4月16日共266天,租金53200元;自2017年7月3日租用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至2018年4月16日共260天,租金104000元;两项合计157200元。上诉人已支付176400元,被上诉人应退还超付的19200元。
宏昌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可租赁单位上报拆除塔吊,被上诉人没有拆除塔吊的义务。施工单位和拆卸单位签订了拆卸合同,上诉人主张从2018年4月16日给被上诉人发函日为截止日期,但实际上上诉人2018年6月份时还让被上诉人去维修塔吊,不存在2018年4月16日截止的问题。被上诉人有维修记录和手机微信为证,且监管部门要求施工单位继续维护保养塔吊,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宏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力公司向宏昌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71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30日,通力公司与宏昌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通力公司向宏昌源公司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QTZ63塔式起重机各一台,租金分别为200元/台/天、400元/台/天,用于延吉路两侧改造项目2#地块,租赁期限以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实际发生天数为准,合同总价款最终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支付:每月25号对上月租费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并收到建设单位同期工程进度款后两个月内付至租金结算总额的90%,工程验收备案、结算审计完成并收到建设单位同期工程进度款后一个月内付至租金结算总额的100%;承租方负责塔吊进场时的卸车、塔吊安装、拆除及出厂时的装车,负责设备的报验。
2.2017年3月30日,宏昌源公司与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合同》,约定通力公司委托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塔吊进行安装、拆卸、运输、装卸车、进出场等,通力公司负责安拆塔吊的报验工作。
3.宏昌源公司、通力公司均认可上述QTZ40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QTZ63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7年7月3日。
4.(2018)鲁02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力公司(承包人)与青岛荣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吉路两侧改造项目2#地块;因通力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确认青岛荣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
5.通力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宏昌源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工程已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合同,需拆除塔吊,办理终止安全监督手续,望贵司配合办理塔吊拆除手续盖章事宜,及时终止安全监督,消除安全隐患”。但截至2018年8月28日,通力公司尚未通过《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上报涉案塔吊的拆卸申请。据此,扣除宏昌源公司自认的2018年春节报停天数,涉案QTZ40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租赁天数为400天、租金80000元,QTZ63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租赁天数为394天、租金157600元,两台塔吊的租金合计237600元。宏昌源公司自认收到租赁费176400元,通力公司尚欠租赁费6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昌源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的效力、起租时间、租金单价等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期限的届满时间。通力公司主张租赁期限的届满时间应为其通知宏昌源公司拆除塔吊的时间。但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应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且拆除塔吊的责任应由通力公司承担。因此,虽然通力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宏昌源公司发出预备拆除塔吊的通知,但发出该通知后,通力公司并未实际拆除塔吊并办理相关拆机手续,故通力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不应认定为租赁期限届满的时间。
按照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规定,涉案塔吊属于建筑起重机械,其在安装或拆卸前,安拆单位都应通过《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相关资料。通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负责涉案塔吊的安拆,安拆单位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也是由通力公司进行委托的。因此,无论是塔吊的实物拆卸,还是拆卸手续的办理,都应当由通力公司负责协调安拆单位进行。截至2018年8月28日,涉案塔吊尚未通过《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拆卸手续,对宏昌源公司而言,其责任应在通力公司。由于涉案塔吊未通过《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拆卸手续,就不能办理下一次出租的安装使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通力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不能仅以实物拆卸的时间为准,而应以拆卸手续和实物拆卸都完成为准。综上,宏昌源公司主张以2018年8月28日作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8月28日,两台塔吊的租金共计237600元,宏昌源公司自认收到租赁费176400元,通力公司尚欠租赁费61200元应予支付。宏昌源公司另主张钢丝绳、配件及维修费1024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宏昌源公司另主张自2018年8月2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25号对上月租费进行结算,租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但涉案工程竣工前,发包人已经提前与通力公司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此,宏昌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租赁期间届满次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宏昌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61200元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宏昌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帮助(来自于网络),证明起重设备的拆卸需要提交《五方联合审批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产权单位、拆卸单位五家盖章后,上传入系统内,才可以办理拆卸手续。上诉人早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拆卸,并于2018年4月16日正式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办理手续,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办理。因此导致设备无法办理拆卸手续,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证据二,拆卸起重机的申批表样本复印件,证明拆卸起重机需要五方共同在《拆卸方案审批表》上盖章,并在《起重机机械信息管理系统》中上传审批表,否则无法拆卸。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是施工单位进行网上申报,监管局同意后拆除塔吊,上诉人和拆卸单位约定办理拆卸手续,拆卸审批表不是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只负责在表上盖章。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的工地项目经理张晓波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出示手机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6月13日监管局给工地提出涉案塔吊维修保养的意见,被上诉人还在维护保养塔吊。
证据二,2018年7月4日由青岛胶南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给青岛荣信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复印件),要求上诉人拆除塔吊,上诉人不拆除塔吊。
证据三,使用塔吊便条。证明上诉人被青岛荣信置业有限公司清场后,由青岛胶南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涉案工地的施工,青岛胶南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臧涛和刘青森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继续使用本案塔吊的便条,使用结束后由青岛胶南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先行垫付了176000元。
证据四,工地项目经理张晓波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吕忠军发送的涉案塔吊转交等事项协议书复印件(出示手机记录),证明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应支付塔吊租赁费193200元。
证据五,《设备安装联合验收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塔吊安装拆卸都需要填写联合验收报告书。
证据六,收据存根(复印件)。证明青岛胶南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176400元的租赁费。
证据七,青岛市监管局网站打印件,证明本案塔吊截止的租赁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
证据八,短信打印件(提交手机)。证明2018年8月22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吕忠军给上诉人公司的唐健(电话是186××××3301)打电话要求上诉人拆除塔吊,唐健回复说现在不方便接电话。
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人员身份,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一份协议书租赁费是1764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协助上诉人办理塔吊拆除手续,按照青岛市安全监管的规定,塔吊在未拆除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出现青岛胶南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后期的租赁及保养与上诉人无关,无法证明租赁截止期限是2018年8月28日。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诉人无关。证据四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对方人员是张晓波,且无任何一方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系谁支付的租赁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份证据能看出安装时间,无法看出实际拆除时间,另外该份证据的左侧记载“起重机械安装完毕联合验收审批表的签字盖章照片或者扫描件”,印证了拆除需要五方加盖公章,上传之后才可以办理安装及拆卸手续,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相吻合,2018年8月27日应该是打印时间。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法体现对话人员身份,证据二、证据三无法体现与上诉人有关联,证据四、六系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八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的证明事项。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未办理涉案塔吊的拆除交接手续,被上诉人自认2018年7月22日建设单位青岛荣信置业有限公司将塔吊送还给被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涉案塔吊的租赁期限届满日期。
上诉人主张拆除涉案塔吊需使用单位、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拆卸单位五方在《拆除方案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后才可以办理网上拆卸手续,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塔吊拆卸盖章事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想拆除塔吊,一直未找其办理拆卸手续盖章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塔吊的安装时间、涉案塔吊的安装拆卸均需向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申报手续以及上诉人负责办理安装拆卸手续均无异议,上诉人系办理涉案塔吊的安装拆卸手续的义务人,被上诉人负有配合义务,即在上诉人提供的安装拆卸审批表上加盖印章,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工作联系单,通知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塔吊拆除手续盖章事宜,但其邮寄的系工作联系单,并非其主张的拆除手续即《拆除方案审批表》,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拆除方案审批表,被上诉人拒绝在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因此,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单,但该工作联系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拆除手续盖章事宜,也即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直到2018年8月28日涉案塔吊才从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撤销备案登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办理涉案塔吊拆卸手续的盖章事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塔吊的安装拆卸均需向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申报手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未在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撤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另行出租涉案塔吊。涉案塔吊虽于2018年7月22日送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实际另行出租了涉案塔吊,因此,原审以2018年8月28日涉案塔吊在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上的撤销备案登记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2018年4月16日通知时间作为届满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