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258号
原告:青岛浩德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将军花园西区30号楼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徐寿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方秋,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浩德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潮海东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青岛浩德信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团与被告潮海东社区法定代表人徐方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青岛浩德信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团与被告潮海东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寿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90436.37元,并承担以6090436.37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发包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公寓楼二期工程一标段5#-7#楼的工程,该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并确定了最终工程款数额。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6090436.37元及利息、违约金。现该债权已经合法程序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潮海东居委会辩称,1、被告与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没有用地规划、建设规划以及施工规划等合法手续,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未收到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3、涉案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也存在很多问题,原告无权主张欠款利息,因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被告与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潮海东社区公寓楼二期工程一标段5#-7#楼工程交由青岛方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用地规划、建设规划以及施工规划等合法手续,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补充条款落款处没有时间。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有被告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核定总表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结算值为13800436.37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包含在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中,真实性已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EMS邮政快递单1份,证明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潮海东社区公寓楼二期工程一标段5#-7#楼工程剩余工程款6090436.37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成为了本案争议款项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认为因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收到过原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内件品名处没有具体文件名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曾向被告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应为债权转让前的原债权人,所以即使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也不符合程序规定,转让行为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显示签收人为被告居委会主任徐方秋,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即使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已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提起清偿之诉。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时被告已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潮海东社区公寓楼二期工程一标段5#-7#楼结算审计报告,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所认定的工程价值均无异议。被告认为1、该报告缺少审计应当具有的签证单、计算明细和相应的计算依据,报告中所显示的审计依据没有具体的依据年份;2、该鉴定报告所显示的工程范围是5号楼、7号楼以及C网点房,但是原告和方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只有5号楼、7号楼,不包括C网点房,该网点房不应该计算在工程量的审计范围内;3、该报告中没有审计人员的执业证,无法得知审计人员是否有审计资格;4、根据审计报告的核定表可以看出,该审计报告当中的5号楼和7号楼的审定值的总额与被告和方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10489680元不相符,被告认为,应该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加上签证值来计算审计值;5、报告中审核核定总表中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经过被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且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份,该时间被告的公章是保存在街道经管站,说明该公章不是被告加盖的。该公章使用的是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与现在的公章不符,对公章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6、报告显示,审计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材料价格的签证以及现场签证等结算资料均是街道办提供的,并不是被告提供。综上,被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未经被告方的认可,审计报告无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要求审计部门提交真实的审计资料和审计依据,并派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亦加盖了公章对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6年10月23日,潮海东居委会(××)与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潮海东社区公寓楼二期工程一标段5#-7#楼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09年将涉案楼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2017年12月8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确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的结算总值为138000436.37元。
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对竣工验收及结算有以下约定: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验收的日期。第33.3条对竣工结算有如下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2018年11月18日,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浩德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与青岛市城阳区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公寓楼二期工程5#-7#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经过结算,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欠甲方公寓楼二期工程5#-7#楼工程款6090436.37元(陆佰零玖万零肆佰叁拾陆元三角柒分)、利息、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签定后,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及被告已付款明细交付原告。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收了原告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028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电费37914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772436.3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欠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经合法债权转让受让债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立即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通过付款和垫付电费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8065914元,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72436.37元(138000436.37元-8065914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拖欠工程款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合同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结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审计报告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被告虽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亦认可工程在2009年已实际交付。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德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772436.37元,并承担以5772436.37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3元,由原告青岛浩德信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226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5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