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振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245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451号
原告:青岛同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明安路(海滨二路16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1770277997T。
法定代表人:卢茂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佳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振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97372356K。
法定代表人:李吕军,总经理。
原告青岛同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振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同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振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偿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ZW143造型机2台,价款13000元/台,共计26000元,至今未偿付货款。请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时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ZW143造型机2台,共计2600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013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青岛同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ZW143造型机2台,价格¥13000元/台,合计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款未付。落款安徽振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3.11”,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购买造型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了具体的欠款数额及时间,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另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振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同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同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先明
审判员  熊 敏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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