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816号
原告:王振权,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玉柱,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女,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王振权与被告尹玉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8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26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7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572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727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尹玉柱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玉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尹玉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玉柱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尹玉柱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玉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尹玉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王祥泽受伤,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王祥泽系原告之子,伤情较轻,不要求被告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3081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护理标准按青岛市护工标准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900元。3、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4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王汝魁于1954年8月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满64周岁,有抚养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26312元(32890元/年×16年×10%÷2);原告之母刘欣荣于1955年7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满63周岁,有抚养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27956.50元(32890元/年×17年×10%÷2);原告之女王雨诗于2009年11月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满9周岁,有抚养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14800.50元(32890元/年×9年×10%÷2);原告之女王愉燕于2012年7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满6周岁,有抚养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19734元(32890元/年×12年×10%÷2);原告之子王祥泽于2016年3月2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满3周岁,有抚养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24667.50元(32890元/年×15年×10%÷2);综上,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0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113470.50元,共计215104.5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90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208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500元(100元/天×45天),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护理期应以50天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8、误工费:原告主张28026元(68197元/365天×150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误工标准应按照191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也,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976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应以12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7088元(51976元/365天×12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308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15104.5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708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81173.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玉柱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玉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尹玉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和被告尹玉柱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尹玉柱承担30%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308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1711.13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3171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2513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9462.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2946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3883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35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尹玉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352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收款人:王振权)
二、驳回原告王振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