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13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48号1层网点。
代表人:王东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京路支行)与被告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南京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南京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超支付原告利息、罚息3253.42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刘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QD05P11020170007),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6.4125%,合同还对贷款的提取、发放及支付、本息归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超向原告提交《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提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途为家庭消费。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支付至被告刘超指定账户。借款期间,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超未作答辩。
原告华夏银行南京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编号QDXX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1、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QDXX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6.4125%(第5条)。2、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5条)3、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44条)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证据二:《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证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申请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证据三:《借款凭证》(编号127XX1)。证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合同号为QDXX7,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1月20日,年利率6.4125%;证据四:欠款明细表、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3253.42元未予偿还;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44条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QDXX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6.4125%,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刘超向原告提交《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提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途为家庭消费。原告2017年1月20日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支付至被告刘超指定账户,被告刘超签署借款凭证。借款期间,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拖欠利息、罚息3253.42元。
另查明,原告华夏银行南京路支行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并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南京路支行与被告刘超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本息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刘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积欠利息3253.42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刘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律师费1万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刘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为1782.5元,保全费1438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通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