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64号
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启俊,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于全林,职务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丽,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启俊,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金316000元属实。200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耕地租赁合同书》,租赁被告于家下河村江西起(西山顶)土地共十亩;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8日至2052年1月17日,计50年;租赁费用共40万元,原告已付清。后因涉案土地于2012年7月23日开始拆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并确认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土地的期限为10年零6个月,剩余租金316000元(400000-400000/50年×10.5年)应当返还。虽然被告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非被告原因导致,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但剩余租金316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即应返还,被告并未返还,且占有使用至今,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316000元。
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艳
书记员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