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道者无极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54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543号
原告:青岛道者无极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1190123K。
法定代表人:柳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昆,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道者无极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孙鹏飞,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原告青岛道者无极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者无极公司)与被告孙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者无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昆,被告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者无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2月份扣发的工资20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9.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将两台进口压缩机撞坏,管理方罚款原告20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因叉车碰撞货物损坏,个人操作不当造成损坏,照价赔偿”,被告应承担其造成的两台压缩机损坏2050元的损失。被告在2012年8月底入职原告处实习时,叉车证已过期,原告要求被告一边工作一边重新审证,但被告一直未重新审证。管理方在2019年3月4日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的叉车证仍是过期状态,对原告罚款500元,并影响了原告的声誉。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口头同意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孙鹏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323号裁决书1份;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3、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提交的叉车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关于即墨配送中心三菱原材料库货损压缩机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1份、2019年1月份及2019年3月份外包业务考核表各1份,关于日日顺各仓库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截图打印件1张,2019年1月3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孙鹏飞的谈话记录1份,以证实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处压缩机损坏,日日顺对原告罚款2100元(实际货损2050元,另50元是因出现违规的罚款),另外海尔日日顺因出现重大事故处罚原告500元。
被告对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9年1月份及2019年3月份外包业务考核表真实性不认可,对2019年1月3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孙鹏飞的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日日顺各仓库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其不知情。被告称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没有对压缩机造成损坏,即使有损坏,也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年1月3日,原告处相关人员与被告孙鹏飞谈话,约定因叉车碰撞货物损坏,个人操作不当造成损坏,照价赔偿。2019年1月21日,青岛日日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即墨配送中心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相关内容为“即墨仓库两台083压缩机外观损坏,经落实为即墨库叉车人员撞坏所致,参照三菱空调供应商计划金额,撞坏的两台083压缩机按照原价买单1025元×2=2050元,将在一月份费用计算中扣除”,原告处工作人员在左下方注明“此两台压机确实为我库人员撞坏,责任人:叉车司机孙鹏飞。损失由责任人买单,对其他人宣贯培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工作过程中导致两台压缩机损坏。本院认为,即墨仓库两台083压缩机损坏与被告孙鹏飞无关。理由:1、原告提交的处理决定内容仅写明即墨库叉车人员撞坏两台083压缩机,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处除孙鹏飞外,还有其他叉车司机。且该处理决定中仅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并无孙鹏飞签名;2、原告提交的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孙鹏飞的谈话发生于2019年1月3日,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压缩机损坏,故,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孙鹏飞的谈话不是针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压缩机损坏事宜;3、原告提交的外包业务考核表及安全通知大检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孙鹏飞辩称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无造成压缩机损坏,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压缩机损坏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道者无极公司与被告孙鹏飞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叉车司机,被告的叉车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因被告无叉车上岗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告于2018年8月份发放被告应发工资1778元;于2018年9月份发放被告应发工资4883.65元;于2018年10月份发放被告应发工资4625元;于2018年11月份发放被告应发工资4413元;于2018年12月份发放被告应发工资4716.35元;于2019年1月份发放被告应发工资3978元;于2019年2月份发放被告工资2044.5元。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造成两台压缩机损坏为由,扣发被告2月份工资2050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向青岛市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道者无极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2、道者无极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3500元;3、道者无极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6日周六加班费补偿金8640元;4、道者无极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份工资4413.46元。2019年4月29日,即墨仲裁委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323号裁决书,裁决:1、道者无极公司支付孙鹏飞2019年2月份扣发工资2050元;2、道者无极公司支付孙鹏飞赔偿金9009.68元;3、驳回孙鹏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道者无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两台压缩机损坏,产生损失205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扣发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205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处理决定、谈话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压缩机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扣发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2050元的行为不当,原告应支付被告扣发的2019年2月份工资20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叉车证过期为由,在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调岗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2倍。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12天,原告应按被告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二倍标准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9009.6元((4883.65元+4625元+4413元+4716.35元+3978元+4413元)÷6个月×1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道者无极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鹏飞2019年2月份扣发的工资2050元;
二、原告青岛道者无极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鹏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道者无极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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