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16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琳琳,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振,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代位赔偿款892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金燕驾驶鲁B×××××号奔驰车(在原告处投有车损险)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在城阳区相撞。交警认定金燕次责,被告主责。鲁B×××××号车维修花费126633.28元。原告先向被保险人刘磊赔付了37990元,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又将剩余88643.28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刘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可追偿金额为89243.3元【2000+(126633.28-2000)×70%】。
王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王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金燕驾驶鲁B×××××号小汽车与被告王振驾驶的鲁B×××××号车在青岛市即墨区环城北路栾家沟岔村路口处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汽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305312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磊。鲁B×××××号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6633.28元,刘磊实际支出维修费126633.28元。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刘磊赔付保险金37389.91元,于2018年2月28日向刘磊赔付保险金88643.28元,共计126033.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基于与刘磊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刘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其取得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有权就垫付的款项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原告实际赔付保险金126033.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应先从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124033.1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比例适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88823.23元【(126033.19-2000)×70%+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金88823.2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元,由王振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