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星均与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姜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姜正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44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443号
原告:张星均,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姜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家坡村委会),地址: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姜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姜远先,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正帅,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姜正笑,男,汉族,1954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星均与被告姜家坡村委会、姜正帅、姜正笑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杰、被告姜家坡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张爱丽,被告姜正帅、姜正笑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姜正笑仅无故缺席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5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子用于村修路,2010年与被告姜正帅、姜正笑对账结算欠款10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家坡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未向被告村委会提供沙和石子,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正帅辩称:原告提供沙和石子是真实的,欠款应由村委会承担。
被告姜正笑辩称:其曾在村里担任收料员,收了原告送的沙和石子,具体的欠款数额不清楚,欠款应由村委会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0年2月6日由原村主任姜正帅和原村干部姜正笑两人共同出具的原告向村委提供沙和石子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提供沙和石子,价值共计123500元,村委会尚欠103500元未付;2、由原村干部给原告提供的收料收据,共5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沙78车,每车800元,石子47车,每车1300元,共计为123500元;3、申请两位证人于某(即墨段泊岚镇东瓦三村村民)、姜某(即墨段泊岚镇姜家坡村村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6至2007年,向被告姜家坡村委会提供沙和石子,用于该村修建沼气池和村街道;4、沼气池照片七张,证明:段泊岚镇姜家坡村建过沼气池。
对上述原告举证,被告姜家坡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的内容,证据2原告张星均提供的收据中有“东瓦张星君”、“张星军”,与原告的身份不符,另外部分盖章的是村调解委员会的章,对外没有证明效力,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证据1的证明系被告姜正帅任职期间,应当加盖村委的公章。2014年4月被告姜正帅被撤职。只能证明系姜正帅和姜正笑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对证据3证人证言,因与其他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认可;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体现不出所证明内容的出处、来源与证明事实。被告姜正帅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姜正笑质证意见:对证据2收据中,除加盖村调解委员会印章、签名为姜正间的外,其他收料单和收据都是其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家坡村委会举证如下:1、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经管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2006年至2011年不存在与原告沙、石子款的账目记录;2、2005年8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规定》(青办法2005第10号)第十五条“未结算财务事项报告制度。1、未结算的财务收支事项,每月由直接责任人向民主理财小组报告,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议通过,填写未结算事项报告单,由村民主理财小组和镇(街道办事处)代理服务中心存档,并填写未结算事项报告登记薄。2、对审议未通过的支出事项,不予登记并由责任人自行处理;对当月发生的应报告事项故意隐瞒不报的,一律不予结算,由责任人个人承担。3、因未结算财务事项被诉讼而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村委会没有记录,经管站也没有记录,因此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村委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姜家坡村委会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是经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等于村委未使用原告的沙,也不能体现出村委是否进行了账目处理。2006年至2011年接近5年时间,被告村委竟然没有内部账目的记载,该事实无法令人信服;对证据2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只是青岛市三部门的一个规定,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原告向被告村委会提供沙和石子用于村民建沼气池和修街道,该债务应由村委会予以承担,原两委成员姜正笑、姜正帅均予以认可,因现村委主任与上届村委成员在交接的过程中未完成有关手续及向经管站进行报备,系被告村委内部管理不完善,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
被告姜正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经管站的证明是无效的,村委的这些帐并没有报经管站;对证据2文件不认可,不是红头文件,对此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被告村委会属新官不理旧账的违法行为,其在任期间的帐目至今没有交接。
被告姜正帅、姜正笑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称,2006年9月份,被告姜家坡村委会时任书记被告姜正帅称因本村修路、建沼气池,联系原告供应沙和石子,供货后,被告姜正帅等以现金方式付款2万元,2010年后向被告姜正帅及被告姜家坡村委会索款无果。被告姜正帅、姜正笑认可,自2006年至2010年姜正帅担任姜家坡村委会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被告姜正笑自2004年至2014年任该村村委委员,另有村委委员姜正间(已去世)及支部委员2人,2014年被告姜正帅、姜正笑离职。
为查明事实,本院通知被告姜家坡村委会提交2006年至2010年的本村会议记录档案及会计账目,该被告称,经落实没有上述材料,当时交接时就没有,并称经通知时任村会计姜法臣出庭,姜法臣称因手里没有资料、无话可说,不予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张星均经被告姜家坡村委会时任村书记兼主任被告姜正帅联系,称因本村修路、建沼气池,遂向该村供应沙和石子,由姜正间(已去世)及被告姜正笑出具收据,共计52张。2010年2月6日,被告姜正帅、姜正笑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共向村委供沙78车,每车800元,石子47车,每车1300元,共计供沙、石子价值123500元,已付款2万元,尚欠款103500元。2014年被告姜正帅、姜正笑从本村离职,离职时与新接任的村两委班子无明确的交接,该段泊岚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证实姜家坡村委会2006年至2011年期间没有与原告张星均沙、石子款的账目记录。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沙、石子的合同责任主体是谁,经综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家坡村委会作为合同责任主体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姜正帅以为该村修路、建沼气池为由主动联系原告,由原告供应沙和石子,双方成立口头合同关系,被告姜正帅是签约人;2、2010年2月6日,被告姜正帅、姜正笑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是在被告姜正帅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全权负责姜家坡村委会期间,却没有加盖被告姜家坡村委会的公章,不符合日常逻辑,不足以证实该应归属于姜家坡村集体的行为;3、段泊岚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证实被告姜家坡村委会与原告张星均不存在沙、石子款的账目记录;4、被告姜正帅称2014年其从本村离职时与新接任的村两委班子未办理交接,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债务存在不属被告姜家坡村委会的高度可能性;5、三被告没有提供应由被告姜家坡村委会承担涉案债务的相关村会议记录,本案债务没有列入村账目记录。被告姜正帅作为当时该村的全权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应就其任职期间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债权债务按照相关规定和工作流程及时清理,对应属于村集体承担的债务及时列入村账目并报备相关部门,离任时应及时办理明确交接。因此在本案债务就当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应属村集体的情况下,应由当时具体签约责任人承担,即被告姜正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全部偿付责任,被告姜正笑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姜正帅若认为应由村集体承担的债务,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及时另行主张权益。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姜家坡村委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由具体合同责任人被告姜正帅承担相应的拖欠货款的合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正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付原告张星均货款103500元。
二、被告姜正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付原告张星均利息损失,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星均对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姜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姜正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姜正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德锡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颖霖
书记员  宋秀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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