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朱秀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60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606号
原告:青岛银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308国道286号(海城源装饰材料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5083857XG。
法定代表人:祝焕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秀娥,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北孟镇朱家巷村201号,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青岛银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秀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银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被告朱秀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银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8万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为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设备拆装损失20万元;以上第1、2项合计28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因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享有出租权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库租赁给原告作为石膏制品加工厂房使用,租期自2017年7月1日,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厂房进行了装修改造、添附了设施设备,投入巨大。不久后原告得知涉案房屋早已于2012年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已经与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8月30日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告下达腾房通知,要求原告5日内搬离。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虚构事实、隐瞒上述情况,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装修改造、添附设备损失、租金损失、停产停业及搬迁等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朱秀娥辩称,1、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有效。2、同意返还部分租金,但是原告起诉的返还租金数额不对,我认为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搬走的日期计算。3、我们租赁协议的签订过程是,我于2016年5月4日将位于大同库房租赁给案外人郭建安使用,后来郭建安自己用不了,就将该库房分割出租,出租给了原告和另外一个人,我在跟郭建安签合同时就告诉他这个库房面临拆迁,所以租金也收的便宜。郭建安从我这租了库房之后就分割出租了,原告是与郭建安一起进入库房使用的,后来我知道他分割出租也没有反对。2017年6月政府就通知搬迁,郭建安也通知了原告,原告因为设备太多,一时搬不走,想让我协调政府宽限几天,我就让他交了一年的租金押在这,什么时候搬走剩余的租金再退给他,我当时要给他写个租金的收据,但是原告要求补签合同,所以我们就签了这份合同。2017年9月,原告开始搬迁,到10月份搬完。原告搬迁原材料等所用的车辆、人工都是我协调相关部门给找的,人工费也没问原告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设备拆装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年房租的银行凭证、双方微信截图各一份、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7月张贴的通知及搬迁交房催告函复印件三份、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地铁一号线安顺车辆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鹤山市瑞祥泰自动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装石膏线设备详细说明原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无原告单位印章)、补充协议原件(此份原件加盖原告印章)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搬迁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0万元。原告向鹤山市瑞祥泰自动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记录四份,共计199996元,证明原告为本次搬迁实际支付199996元。鹤山市瑞祥泰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证明已经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款项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详细说明、补充协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认为收据没有出具时间,且正常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应当有发票,被告因此怀疑该两份收据是后补的,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5月4日将大同南路8号院内11号库房全部租给了郭建安,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拆迁等特殊原因导致协议未尽履行时,本协议即刻终止,甲方承诺及时退回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乙方承诺在通知期限内腾出所租场地。2017年7月初郭建安就从涉案厂房中搬离了,并写了字据,证明郭建安已经将拆迁的通知告诉了原告,并且要求原告进行搬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协议中乙方郭建安的签字与反面郭建安的签字明显不同,且该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之前的房屋租赁情况,原告是在之前的租户搬离之后才搬进去的,在缴纳房租之前原告并未收到任何人关于拆迁的通知。
2、被告商品明细分类账5张、手写记账表9张、固定资产明细账2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是从郭建安手中租的房屋,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2016年原告确实曾经占用过朋友郭建安租用的库房的一小部分,因未给郭建安支付房租,所以支付部分水电费但数额不定,且在当时因原告并未大面积使用该库房,因此不曾安装过设备。2017年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占用整个十一号库,才进行了大面积的设备安装等。
3、被告提交租赁协议9份、平面图2份以及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场地是从别人手里租的,在向郭建安转租的时候也是经过了别人的同意,且此人也同意郭建安将涉案库房再转租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是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向原告多次申明其具有合法资质,有权对外出租涉案房屋,且因为涉案房屋之前即是被告与郭建安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出租涉案房屋的相关资质。
被告提交的与郭建安签订的租赁协议未显示其主张内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余租赁协议、平面图、转让协议未显示其上手同意其对外转租库房,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商品明细分类账、手写记账表、固定资产明细账、收据系单方记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祝焕文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共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同南路8号院11号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10万元,每年6月1日前缴纳,租期自2017年7月1日,有效期至政府通告地域搬迁之日止,租赁期内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按月向甲方缴纳,乙方承诺合法使用租赁的厂房场地,租赁期内乙方装修、改造甲方不予干涉,协议终止时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装修改造补偿;并约定,因政府征用、拆迁等特殊原因导致协议未尽履行时,本协议即刻终止,甲方承诺退回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乙方承诺在通知期限内腾出所租场地。
协议签订之前的2017年7月20日,原告即将租赁费10万元足额支付被告。
2017年7月24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向青岛盈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发出搬迁交房催告函,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贵公司及全权代理公司(青岛铸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地铁一期工程车辆段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贵公司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搬迁交房,并约定了逾期搬迁交房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搬迁交房。为此,我区房屋征收部门已数次催告贵公司履行协议,但贵公司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地铁一号线车辆段工程是市级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现再次发函催告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立即搬迁交房并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8月30日,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张贴通知,告知涉案地块各租户,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因地铁施工需要、依与盈通公司签订的征收协议,征收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现大同南路8号)土地、房屋及附属物,青国用(94)字第5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自第465、46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并收回。协议约定,盈通公司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搬迁交房,并承诺自保证搬迁交房的次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自主安排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搬迁的财物即视为遗弃物,由房屋征收部门自行处理。现因地铁一号线安顺车辆段工程要求,经市地铁办与李沧区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我区将依法处置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通知各租户自通告之日起5日内搬离,以保证地铁公司顺利进场施工。
2017年9月6日,青岛市地铁一号线车辆段进场工作领导小组张贴通知,再次告知涉案地块各租户限期搬离。
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9月6日被通知搬迁,9月22日开始停产搬迁;被告称,原告自2017年8月份开始陆陆续续搬迁,但原告同时也在生产,后来政府要求搬迁,2017年9月中旬原告停产,正式搬迁。原被告以上陈述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房租。
被告主张,盈通物流委托青岛陆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看管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其从青岛陆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租赁包括涉案库房在内的库房并对外转租,其转租行为已经得到青岛陆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许可,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租涉案库房已经产权人或其上手出租人同意,但双方签订合同后不足三个月即因涉案库房拆迁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在未经产权人主张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在支付一年房租后、承租房屋不足一年即因拆迁无法继续承租房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未实际租用期间的房租。被告自认,原告自2017年8月份开始搬迁,故被告应当退还2017年8月起的房租8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租80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原告主张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赔偿其设备拆装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均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有三:1、早在2012年产权人已就涉案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书,同意于2012年10月31日前搬迁腾让房屋,原告作为生产企业,在选址生产时应该对租赁场地、房屋状况进行考察,就常理推断,其应当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的事实;2、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政府通告地域搬迁之日止,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此地块涉及拆迁的事实明知;3、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随时有权主张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明知此种约定存在的风险,在此情形下,原告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并安装机器设备,在房屋租赁合同因拆迁被解除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被告赔偿设备拆装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银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租金80000元;
二、被告朱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银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租金的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银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16元,被告负担1644元,被告朱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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