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247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9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7176N。
负责人:孙秀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可银,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瑞花,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韩玉爱,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振纲,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可银、孙瑞花、韩玉爱、孙振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可银、孙瑞花、韩玉爱、孙振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可银偿还借款本金1075533.56元、利息69896.61元(截至2019年5月22日)及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赵可银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孙瑞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农商银行对韩玉爱、孙振纲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赵可银、孙瑞花、韩玉爱、孙振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农商银行与赵可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可银向农商银行借款1079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孙瑞花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玉爱与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孙振纲与农商银行签订同意抵押声明,约定韩玉爱、孙振纲自愿以韩玉爱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但赵可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赵可银、孙瑞花、韩玉爱、孙振纲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赵可银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0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定期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孙瑞花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孙瑞花自愿为赵可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韩玉爱与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韩玉爱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同日,孙振纲与农商银行签订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其与韩玉爱的共同财产为赵可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3日,农商银行向赵可银放款1079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5.9375‰,贷出日2016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9日。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赵可银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75533.56元、利息69896.61元。农商银行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赵可银、孙瑞花、韩玉爱、孙振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其内容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赵可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要求赵可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农商银行要求赵可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瑞花自愿为赵可银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农商银行要求孙瑞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玉爱、孙振纲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农商银行主张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可银、孙瑞花、韩玉爱、孙振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1075533.56元、利息69896.61元(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及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赵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孙瑞花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对韩玉爱、孙振纲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9元,由赵可银、孙瑞花、韩玉爱、孙振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