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秋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453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60户。
法定代表人:王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秋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曹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启俊,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克,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邱彬,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强,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邱彬,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秋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雨公司)、被上诉人王正克、被上诉人黄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被上诉人秋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启俊,被上诉人王正克、黄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到庭参加了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19日的法庭调查。后被上诉人秋雨公司增加李洁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正克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洁,被上诉人黄志强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洁茹。上诉人紫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被上诉人秋雨公司、王正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洁,被上诉人黄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到庭参加了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22日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云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的三张出库单完全可以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价值,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相关签名的时间是在最后形成,既然是最后所签,就是对其他内容的认可,对双方买卖所供物品价格的认可,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合情合理。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出库单存在重大瑕疵,不采信该证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秋雨公司、被上诉人王正克、被上诉人黄志强的答辩意见均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云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秋雨公司、王正克、黄志强支付货款2031280元及利息272224.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云来公司主张秋雨公司购买其总价值2031280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并向法庭提交出库单三张,其中2012年9月16日王正克签字的出库单载明铁观音30斤、大师壶7把、杏林壶15把、红豆杉花板6块、徐汉堂壶1把,价值1367000元;2012年9月21日黄志强签字的出库单载明茶叶41盒、紫砂杯100盒、杏林山庄12个、花瓶2对、铁观音150斤,价值327000元;2013年1月20日王正克签字的出库单载明茶叶496盒,价值337280元。秋雨公司否认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并认为三张出库单均系伪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张出库单进行司法鉴定,三张出库单均存在其中部分内容形成时间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紫云来公司主张与秋雨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出库单三张,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三张出库单中均存在部分内容(品名、数量、价款)形成时间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且经当庭询问,紫云来公司不能就此与常理不符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另外,紫云来公司对于三张出库单对应的交易时间、地点、在场人、货物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出库单中载明的经手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紫云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其未接到鉴定通知,但经一审法院核实,紫云来公司代理人参加了该次鉴定摇号并签字确认,该次鉴定程序合法。综上,紫云来公司提交的唯一证据三张出库单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紫云来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紫云来公司主张:“三张单据的所有内容确实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王正克、黄志强的签名是等其他内容填写完成后最后签字确认的。虽然三被上诉人不认可部分内容,但是我们主张是三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内容先有之后才有了王正克、黄志强的签名”。三被上诉人坚持,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出库单持有异议,对三张出库单中王正克、黄志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并非全部认可并主张部分内容系其签名后添加。因各方对签名与三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有争议,二审中,被上诉人秋雨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申请鉴定其不认可的内容与王正克、黄志强签名的先后顺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366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依据现有条件下不能判断两者的形成时间。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在现有检验条件下,由于不能分别确定检材上待鉴定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因此不能进一步确定检材上待鉴定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鉴定机构技术方法的原因无法鉴定,申请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继续鉴定。被上诉人秋雨公司、王正克、黄志强质证均称,案涉出库单存在瑕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技术在国内鉴定机构中首屈一指,当时委托该鉴定机构,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现在主张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只是拖延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并不包括王正克、黄志强的签名与出库单中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据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相关签名的时间是在最后形成”,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持有的出库单是否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依据诉争出库单向上诉人支付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应由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上诉人紫云来公司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诉争交易无相应的书面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亦无买卖茶壶、茶叶的交易惯例,且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出库单存在部分内容(品名、数量、价款)形成时间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存在瑕疵,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上诉人持有的唯一证据出库单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成立而提出的给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继续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8元,由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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