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307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2号万科中心C座2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正权,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与宋正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正权向阳光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76850.35元、欠付保费3026.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宋正权向阳光保险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宋正权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以下称华夏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对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宋正权基于上述保险,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8000元,银行于2016年10月14日发放贷款。后因宋正权未依约偿还贷款,阳光保险于2017年2月9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支行理赔76850.35元,且截至理赔日,宋正权尚欠保费3026.60元未支付。宋正权应当向阳光保险支付垫付的保险金以及剩余的保险费。
宋正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经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宋正权与阳光保险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宋正权,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保证保险金额为116522元,每月保险费为112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6年10月14日,华夏银行与宋正权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宋正权向华夏银行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华夏银行向宋正权发放贷款后,宋正权逾期还款。2017年11月1日,阳光保险代宋正权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息76850.35元。宋正权尚欠阳光保险保费3026.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依约向宋正权发放贷款,宋正权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宋正权逾期还款,阳光保险代其履行了还款责任,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宋正权支付理赔款76850.35元,并支付欠付保险费3026.6元。宋正权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阳光保险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76850.35元、保险费3026.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理赔款及保费总额79876.95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周 圆
人民陪审员 夏秋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