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700号
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环宇康庭1-2层。
主要负责人:王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代伟,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新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勇,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栋,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张金,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洛塘街同仁桥北堍。
法定代表人:孟杰,经理。
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环镇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杰,经理。
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良油脂公司)、朱张金、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集团)、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郝代伟及被告新良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良油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6万元及利息8776431.97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新良油脂公司、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良油脂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91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新良油脂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9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高保字第170009170041、170009170051、17000917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均为新良油脂公司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被告新良油脂公司辩称,1.新良油脂公司借款属实,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3月17日,原告须在2019年3月17日之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目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有催要款项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起诉,新良油脂公司认为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3月17日,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须在2018年3月17日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利息清单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良油脂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91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良油脂公司向原告借款2916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1120011号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5.5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新良油脂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新良油脂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新良油脂公司发放了借款2916万元。
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高保字第170009170041、170009170051、17000917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均为新良油脂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因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91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明悉所担保贷款用于归还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112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另均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合同所载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同期在受诉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
2018年2月26日,就涉案借款本息,原告向新良油脂公司、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新良油脂公司、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或签名。
截至2019年4月26日,新良油脂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16万元、利息8776431.97元。
另,本院根据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良油脂公司、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之间通过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建立的金融借款、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向新良油脂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新良油脂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新良油脂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属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在主债务人新良油脂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均应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916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新良油脂公司追偿。
关于新良油脂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已过保证期间,该公司及保证人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均应免责的问题。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日虽为2016年3月17日,但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就涉案借款本息向新良油脂公司、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新良油脂公司、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或签名。原告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新良油脂公司主张过权利,自2018年2月26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已在借款期满后的两年保证期内曾明确要求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亦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因此,对新良油脂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朱张金、圣邦集团、福地农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916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4月26日的利息为8776431.97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16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朱张金、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916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张金、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482元,由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朱张金、浙江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彩玉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