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初1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64号
原告(案外人):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强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628号(含东西厂区)。
法定代表人:陈沛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8号体育西苑302户。
法定代表人:赵芳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与被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缆公司)、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汉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龙公司广龙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和发公司存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世博支行账户上的其中人民币3300万元(账号:13×××16)的所有权归广龙公司所有并依法解除(2018)鲁02执783号案中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终止对该笔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汉缆公司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广龙公司合法所有,错误汇入和发公司账户的,该笔款项从来没有被和发公司占有支配过,也没有和和发公司的其他货币混同过,具有特定性,不应执行。
广龙公司是南盘江大桥、小塘、龙潭水电站及其输电线路项目的业主即建设单位,为建设该项目,2017年7月31日广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其申请了2.3亿元项目专项贷款,该笔专款专用,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为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银行的要求,采取受托支付的贷款发放方式,将贷款分批次支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账上,并且该笔8年借款须在20日之前全部提清。
2018年4月29日,广龙公司与和发公司和发公司签订(大桥开压站名变220KV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广龙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大桥升压站·名町变220KV线路工程项目总承包给汉缆公司和发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云南红河州开远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亿元,其中青苗补偿费、占地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采用固定不变总价承包,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建设。工程基础及杆塔建设完成后,申请人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并网送电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征地、青赔、林地等补偿协议,付款凭证后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2%,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中不存在预付款和进度款。广龙公司不存在向和发公司预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合同签订后,和发公司至今尚未进场施工,根本达不到广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
2018年8月,因银行借款期限即将届满,但广龙公司与和发公司的工程项目远未到付款节点,故广龙公司与和发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仅用于将上述专项贷款提出,而非广龙公司支付给和发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共管账户于2018年9月6日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智源路支行,账户为25×××22。2018年9月19日,广龙公司与和发公司再次一致明确将把专项贷款汇入共管账户。2018年9月20日,由于广龙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3900万元贷款被错汇至和发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一个久悬银行账户上(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世博支行,账号13×××16)。广龙公司对于上述款项的错汇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正常人的合理判断,双方已经协商并开立的了共管账户,和发公司也自愿将开户印鉴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与网银复核U盾交给广龙公司保管,广龙公司不可能再将该笔款项汇入自己不能掌控的和发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久悬账户,因此,一经发现错汇,广龙公司立即要求和发公司返还错汇款项,经多次沟通,和发公司也同意该款项非其所有,并愿意协助激活久悬账户并配合将错汇的钱返还。当和发公司找各种借口拖延返还该笔错汇款项时,广龙公司怀疑公司财务人员与和发公司相互勾结,导致巨额财产流失,向云南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举报,开远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刑事查封冻结,该冻结为第一次冻结。后和发公司因拒绝执行与汉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汉缆公司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和发公司在贵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动向贵院执行法官提供了该久悬账户信息,使得该笔错汇款项于2018年10月22日被贵院冻结。2018年10月30日,广龙公司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和发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错汇款项,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11月7日,开远市公安局解除了对该笔款项的冻结。以上事实证明,该笔款项确系错汇。
二、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般来讲,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不能简单的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针对案外人对于账户资金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作出判断。执行异议裁定无视本案中诉争款项来源的特殊性和资金的特定性,直接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严重损害了广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逻辑上来讲,都对广龙公司明显不公。本案中诉争款项错汇的账户为和发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久悬账户,该账户属于长期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因此已视同被执行人自愿销户,其对该账户存在抛弃的意思表示,该账户中并没有任何款项且依规定已经被列入银行的久悬未用专户管理,该账户需激活后方能使用,和发公司并不能直接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后该账户于2018年10月12日由开远市公安局冻结,贵院又于2018年10月22日第二次冻结该账户,目前该账户也一直被冻结,自从广龙公司错汇后,并无其他款项进出该账户,故诉争款项事实上从未被被执行人占有、控制或支配,错误汇入的款项没有与和发公司其他货币混同,在一定情况下资金已经特定化。因为是错误汇款,广龙公司并无支付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账户先是久悬账户后被冻结,也无法动用,在此情况下,错误汇入的货币尚未与和发公司的其他财产混同,能够区分,广龙公司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涉及的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世博支行账户上的人民币3300万元(账号:13×××16)系广龙公司错汇,具有特定性,属广龙公司所有。汉缆公司对属于广龙公司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时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广龙公司向贵院执行人员说明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执行提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中对广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广龙公司对诉争款项的所有权。鉴于执行裁定驳回广龙公司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广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广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汉缆公司辩称,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和发公司辩称,一、和发公司是广龙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施工人。二、涉案的3900万是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广龙公司向工商银行专项贷款,专款专用,采取委托支付贷款发放,将贷款支付至和发公司。三、涉案云南帐户是由和发公司向广龙公司提供。四、截至2018年8月31日,该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已由监理单位以2018年第八期监理月报的形式有书面说明。综上,云南帐户中支付的3900万是广龙公司支付给和发公司的工程款,所有权归和发公司所有,广龙公司对该标的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应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02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前支付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226979.59元、律师费659800元、保全费5000元。如该款项于2018年10月18日前到账,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涉案合同逾期付款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如被告逾期未能按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被告除偿还28226979.59元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489577.02元、律师费7598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三、案件受理费193414元,减半收取96707元,由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涉案合同项下再无纠纷。”
(2018)鲁02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0月24日的(2018)鲁执7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中国银行云南昆明世博支行13×××16账户上的存款3300万元。后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该账户的3300万元存款不是被执行人公司财产,属于特定化的专项资金,货币所有权应当属于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所有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2执异5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起诉,产生本案诉讼。
广龙公司与和发公司签订《大桥升压站-句町变220KV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广龙公司与和发公司协商设立共管账户,2018年9月6日,和发公司在工行红河开源智源路支行开设共管账户25×××22。广龙公司以该工程项目向工商银行贷款,2018年9月19日工商银行向广龙公司发放贷款3900万元。2018年9月20日广龙公司将3900万元贷款汇至和发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昆明世博支行的久悬帐户:13×××16。
广龙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其应当将3900万元汇至共管账户,但其将该3900万元错汇至中国银行久悬账户,并在2018年1月11日向开远市公安局报案,请求对其公司的财务经理周某某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2日,开远市公安局对该久悬账户中的款项采取冻结措施。2018年11月7日,开远市公安局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
2018年11月22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广龙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微信内容进行公证,广龙公司以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错汇至久悬账户,并在发现错汇之后与和发公司沟通返还错汇款项。
广龙公司自述其以《大桥升压站-句町变220KV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的目的并非用于该工程项目,而是用于其他项目使用,并主张和发公司清楚该款项的使用。和发公司则主张该款项为广龙公司预付给其的工程款,该笔款项属于和发公司所有。
2018年10月22日,因和发公司与汉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笔款项在开远市公安局之后进行轮候查封。2018年11月7日开远市公安局解除了对这笔款项的冻结,汉缆公司成为涉案久悬账户的首封人。
本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其所有权认定原则为交付即占有,占有即所有。涉案款项在冻结时,属于和发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因此,在权利外观上属于和发公司的财产,汉缆公司有权根据银行账户登记信息申请冻结该笔款项。
广龙公司主张其存在错汇的情况,但广龙公司与和发公司之间本身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协议设立共管账户,并以施工项目向金融机构贷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广龙公司应当将贷款付至登记在和发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内,只是在操作过程中将涉案款项汇至和发公司的另一久悬账户。即广龙公司向和发公司转汇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没有向双方约定的账户付款。广龙公司还在本案中自述,其向银行贷款涉案款项的目的并非用于其与和发公司的施工项目,其自述的内容说明涉案款项对其并无特定性。
广龙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据为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其以债权关系主张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广龙公司在起诉中自述,其在2018年10月31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与和发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和发公司返还3900万元,即其在另案诉讼中以解除合同的返还之债主张涉案款项,其在不同诉讼中以不同法律关系主张返还涉案款项,本身亦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原告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迪
书记员  郑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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